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款。那么免责条款一定能免除责任吗?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1日22时许,受害人李某乘坐案外人雷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老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途中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雷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父亲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约定意外身故、伤残,每座保险金额100000元。经检验,乘车人李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4.87mg/100ml;雷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38.37mg/100ml。
受害人李某的父母、妻子、女儿作为原告向灵宝市人民法院阳平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
法院审理
灵宝法院阳平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交强险的流程视频以及雷父投保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电子保单,不能因提示主险免责条款,而免除其对附加险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某系醉酒状态,根据保险免赔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醉酒期间遭受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害人李某醉酒属违法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作出提示,无需解释说明。本案中,受害人李某系乘客,乘客醉酒后乘坐机动车并非违法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阳平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法官说法
当前,保险机构业务能力和水平普遍提升,交强险、商业险等已成为普遍认可的承担道路事故风险的重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需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投保人均应当认真查看合同条款,尤其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驾驶车辆时,也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接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