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出资人该如何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河南省灵宝市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申请执行人黄某同意,灵宝市人民法院决定将该公司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黄某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经决定书指定河南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经调查发现该公司股东为武某,持股100%,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因武某拒不配合工作,管理人向武某邮寄补缴出资通知书,武某已收到但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出资人武某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灵宝市某公司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司,被告武某作为认缴100%出资比例(金额500万元)的出资人,管理人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被告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起诉的逾期出资利息,破产管理人向武某邮寄补缴出资通知书,限期十天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并且逾期出资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灵宝市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缴纳出资款500万元;驳回原告灵宝市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民事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某作为认缴100%出资比例(金额500万元)的出资人,在债务人灵宝市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500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灵宝市某公司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司,被告武某为认缴100%出资比例(金额500万元)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破产管理人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故法院判决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灵宝市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缴纳出资款5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