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系未成年人保护第一责任人,学校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也需承担看护、管理职责,那么,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受伤,责任该如何界定呢?
基本案情
翟某与陈某系灵宝某小学学生,某日上学课间活动期间,双方在校园内玩耍打闹,期间,陈某在翟某后面推了一下,致使翟某碰到教室的墙壁瓷砖上,导致翟某牙齿受损,翟某随即被家长送到灵宝某口腔医院检查,诊断为:11牙和12牙复杂冠根折,21牙牙震荡。该口腔医院对翟某11牙和12牙试行活髓切断术。灵宝某小学为原告翟某等学生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翟某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翟某父母认为,陈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并赔偿损失,同时学校未尽到监管义务,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无果后,翟某及其监护人将学校、保险公司、陈某及其监护人诉至灵宝法院。
法院审理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翟某均为被告灵宝某小学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发生损害的地点与时间是在校园内,学校按教学计划组织课间操后的自由活动时间,学校虽无法控制学生课间自由活动在校园内跑动,但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科学合理进行课间活动的职责,而却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学生在非运动场所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属学校对学生课间管理的疏忽。被告灵宝某小学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生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校(园)内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陈某在教室玩游戏时,追逐原告翟某并推了原告,被告陈某具有过错,被告陈某是侵权人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翟某在教室玩游戏时跑步,具有危险性,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26778.48元;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13389.24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翟某9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翟某在学校学习课间受到人身损害,因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导致翟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法院酌定被告灵宝某小学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直接侵权人系被告陈某,故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翟某和被告陈某均为未成年人,安全意识不足,在非运动场所的楼道里跑步追逐,具有危险性,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因被告陈某推了原告翟某,最终导致翟某受伤,故法院结合本案事发原因和经过,综合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陈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翟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