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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债务人补充约定增加利息,对担保人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
作者:张梦雪  发布时间:2023-07-05 17:18:11 打印 字号: | |

  灵宝法院网讯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出借人及借款人事后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债务的内容进行了增加或减少,保证人对该补充协议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胡某在灵宝市阳店镇成立一自然人独资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胡某为法定代表人。2021年11月14日,胡某及公司共同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赵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公司另行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协议中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之后刘某要求被告胡某、公司、赵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法院判决:

    阳店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刘某将100000元款项全额交付,被告胡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能够认定原告刘某及被告胡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某、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刘某借款,被告赵某在借条中签注“担保人赵某字样”,属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赵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抵押协议》尽管为借条的“补充协议”,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补充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并非本案单独一笔借款的利息,事后增加利息的约定,增加了担保人即赵某的担保责任,造成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会形成不同的义务负担,所以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令:一、被告胡某及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责任编辑:综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