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郭某与蒋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3月18日,蒋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二手房一套,需支付购房款32.5万元。2017年4月20日,蒋某向母亲郭某借款38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用以购买房屋。
2022年5月11日,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杨某共同偿还38万元借款。另查,蒋某与杨某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15日,蒋某与杨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蒋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归杨某所有。后杨某因蒋某不履行离婚协议起诉蒋某,要求蒋某搬出房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了杨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中,关于蒋某、杨某夫妻一方向父母出具借条上的款项,在离婚后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案件主要争议点,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虽然只有一方签字,但款项是用于购房,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条没有蒋某、杨某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杨某也未对此笔债务进行事后追认,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蒋某在收到其母亲郭某的款项并出具借条时,蒋某与杨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在出具借条时得到杨某的确认,但蒋某未告知过杨某,杨某也未当场确认签字或者按印,事后也未能进行追认。其次,若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本案中,借条的金额为38万元,数额较大,显然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综上,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蒋某与郭某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需考虑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是否交付。在本案中,蒋某与郭某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无论借条是当时真实出具还是在杨某诉蒋某排除妨害一案败诉后补具,蒋某对借条予以认可,且蒋某及郭某均认可款项已足额交付,郭某与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蒋某应足额偿还郭某借款。一审判决后,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需双方达成合意并且完成款项的实际交付,同时夫妻共同债务得夫妻双方共同认可,或者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本案中,被告杨某并未对38万元的债务进行签字或按印认可,同时在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38万元的债务也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几条重要规则,其一,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补签或追认,则为共同债务;其二,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其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防止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或离婚后,为让另一方承担责任,虚构债务,以个人名义向父母或第三人出具借条,专门出具了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规定,回归本案,蒋某与郭某既未约定借款利息或还款期限,也未对借款进行过催要,而在杨某诉蒋某排除妨害一案蒋某败诉后,才提起该笔借款并起诉,故难以认定该款项属于杨某应当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以下几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一方在婚内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夫妻一方在婚内以个人名义借款,虽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