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法院网讯 两份签署时间相隔十年的合同,在原被告对簿公堂的时候,纷纷作为双方的证据向法庭出示。法官仔细查明案件来龙去脉,依法作出了判决。日前,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经二审法院维持判决,已经生效。
原来,2001年7月26日,河南某金矿第三产业办公室将一市场门口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00㎡,以11万元转让给该办职工王某龙同志。2001年7月28日,王某龙将上述房屋以价值12万元转让给原告苗某使用。2009年7月2日,原告苗某向被告梁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钱100000元正,收款人苗某。”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显示原告将该案涉及的房屋以1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合同尾部署名一方为原告苗某、王某龙,一方为被告梁某,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被告在审理中同样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内容相同,但合同尾部的落款时间却显示为“2009年6月15日”,相差整整十年。
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自被告,申请对自己提交法庭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则认为自己提交的合同属实,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
一份合同,签署时间相隔十年,孰是孰非?
灵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负有对待证事实进行举证的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与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明显不同。原告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则应举证证明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下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必否定署名的真实性或者强调《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同时原告向灵宝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字并非其本人,则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理应不成立,而非无效。再者,如若原告行使撤销权,则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距离其起诉的时间长达十年,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未尽到其作为权利人应尽的举证义务,按照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前后就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但未及时行使撤销权。该案核心问题,是双方当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款收条所体现的是房屋买卖亦或者是房屋租赁的意思表示。综合该案情况,双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出现签名和日期的争议,但是否原告本人签字,并不能否定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虽然未明确收到的钱款是房屋租金还是房屋买卖款,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案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买卖的合意是当年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对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不影响案件审理,故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灵宝法院不予准许。另外该案涉及到的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截止目前房屋的权利人主体尚不明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苗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依法审理,维持了灵宝法院的判决。
法官寄语,民事活动的主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开展民事活动。依法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法享有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