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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权威不容亵渎 醉酒男子因妨害公务被判刑
作者:李艺华 王永波  发布时间:2019-12-31 14:46:20 打印 字号: | |

灵宝法院网讯 近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妨害公务刑事案件,被告人郭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9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经过灵宝市豫灵镇某村4组沙石厂门前时,以过往货车溅其一身水为由,将其电动车停放在沙石厂门前的路中间,阻止十余辆运送沙石的货车通行。眼看门口大路出现拥堵,周围群众及沙石厂工作人员都来劝导郭某挪车,让过往货车驶离,避免出现更乱拥堵,郭某不听劝导,执意阻车。无奈,沙石厂工作人员报警,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民警李某带领民警张某、辅警王某等人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先是劝导郭某赶紧挪车,停止妨害交通秩序行为,郭某仍不听劝,后民警告知郭某对他依法进行传唤,在对郭某强制传唤期间,郭某拒不配合,对民警拳打脚踢,并将民警张某的右手虎口处抓伤,将辅警王某的右手手腕咬伤,腹部及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郭某家属对民警真诚道歉,郭某酒醒后也积极认错,态度较好,被害人张某、王某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

    灵宝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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