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法院网讯 与朋友合伙开店,退股后因未及时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变更,被法院判决对该店产生的债务担责。近日,莫名其妙成为被告的王某某对自己的粗心大意好不懊悔。
家住山西省的王某某于2018年5月与灵宝市的胡某某相识,并合伙开了一家化妆品店,王某某被登记为该店铺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初,王某某因家中有事,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胡某某,化妆品店由胡某某独自经营,但两人未及时到工商部门对经营者进行变更,因此王某某一直还是该店铺的登记经营者。
焦某某是胡某某出面招聘的业务员,在店内从事化妆品销售,只知道店铺是由王某某、胡某某合伙经营的,对王某某退股情况不甚清楚。焦某某在该店铺工作期间,店铺欠其2019年3月份至2019年7月期间的工资6350元一直未付,胡某某在被焦某某讨要工资时一直推拖,后于2019年9月9日给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店因经营不善和法人代表退股原因,拖欠员工焦某某工资金额共计6350元。本人胡某某,负责员工焦某某工资金额的一半3175元。特立此欠条为据。欠款人:胡某某。后焦某某向胡某某讨要工资未果,遂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将王某某、胡某某及该化妆品店一并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中,王某某辩称其已经退出合伙经营,不应当列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最终判决其与胡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法官以案说法:
1、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当列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王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
2、王某某虽已退股,但未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对该商店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王某某退股,原告并不知情。王某某作为被告灵宝市某化妆品店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对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