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王某甲与中国银行灵宝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日,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与灵宝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同年5月29日,被申请人王某甲与灵宝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3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贷款期限为1年,按月清息。被申请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分别以其位于灵宝市某小区的一套房屋提供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灵宝支行向被申请人王某甲提供贷款630000元。后被申请人王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共结欠本金630000元及利息、罚息13829..02元。为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房屋准予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本金630000元及利息、罚息13829.02元。
裁判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灵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对上述房产变现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罚息13829.0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申请人的本金63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此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
二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对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