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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中,合同的管辖权约定 不一致的处理之探讨
作者:宋新卫  发布时间:2016-09-20 09:44:29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由来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4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乙公司偿还甲公司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一份约定由乙公司偿还甲公司500万元及利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11日,甲乙公司和丙(自然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1830万元及利息,由甲方转让给丙方,但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该协议三方签字生效。

  2016年7月4日,丙方向其所在地(河南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争执焦点

  甲乙公司管辖权的约定是否对丙具有约束力。

  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既然该两份协议均有管辖权约定,且该约定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基于甲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甲乙公司对1300万债权债务对管辖权约定明确,而对500万债权债务属约定不明确。故对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应由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其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所管辖标的均在1000万之上。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标的为3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的为2000万以上。也就是说,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标的为1000万以上,河南省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权标的为2000万——3000万以下。

  二、两个借款协议管辖权的约定:甲乙公司关于1300万元管辖权的约定明确,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标的是1000万元以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对管辖权约定明确。而甲乙公司关于500万元的约定,因西安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该管辖权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对甲乙公司关于1300万债权债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甲乙公司关于500万债权债务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丙方有权向其接受货币一方人民法院起诉。

  三、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甲乙公司的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该两笔债权债务经债权转让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具有特定性和不可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权约定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对甲乙公司管辖权约定明确的,对受让人(丙)有效,而对甲乙公司管辖权约定不明确的,自然对受让人丙没有约束力.而对于上述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权约定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基于一笔对管辖权约定明确,一笔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确而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两方既可以向甲乙公司管辖权约定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其作为货币接受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故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责任编辑:杜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