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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起诉主债务人后,能否再以代位权人身份起诉次债务人
作者:卫秀萍  发布时间:2016-07-06 10:40:59 打印 字号: | |
  2013年1月25日,李某与刘某共同出资240万元,替某公司归还其在他人处的借款,某公司给刘某出具了24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3年元月、3月,刘某分别给李某出具借据两张,共计146.5万元。后李某向刘某讨要该借款未能如愿,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46.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刘某长期外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李某申请对刘某在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提出异议,法院中止对某公司的执行。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法院遂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后李某以刘某对某公司享有到期债,刘某怠于行使,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要求判令次债务人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对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再次起诉次债务人,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的起诉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这里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李某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代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制度。“根据当时人们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反映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到于诉讼系属”1(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50页)。

  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观念和制度对后世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在对判决效力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创造出了以既判力为核心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体系。其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次提起后诉;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该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体方面,首先是当事人相同。1、通常当事人是判决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2、诉讼担当人,是把就他人的诉讼标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2、(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9年版,知138页。)如破产管理人,代位权人之均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诉讼担当人的诉讼结果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在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3、是诉讼参加人;4、当事人的继受人;5、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6、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这里的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起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地位完全相反,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相反,仍然应认定为同一当事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客观方面是诉讼对象的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也即原告在诉讼上所主张之实体具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来看,前后诉的当事人显然不同,因此不能认定是“一事”,当然也不能认定原告的后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当事人对于其所享有的债权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在主债务人履行困难,又不积极追偿到期债权,侵害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主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是否行使代位权,法律将选择权赋予了原告。结合本案,原告李某在已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且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终止执行该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其能否对次债务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既兼顾了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债权的实现,同时也注意到了次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条规定,在对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执行时,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无论其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都不再对该债权进行执行。也就是说该条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次债务人异议成立与否的实体审查权。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次债务人以此为据规避执行的情况,即主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由于主债务人没有主张该笔债权,次债务人不愿就该笔债务向主债权人履行,而在主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提出异议,从而规避或消极拖延执行。如果主债务人长期不主张该到期债权,又不赋予主债权人的代位权,势必造成对主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在此情况下赋予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权利,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的。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依照该条规定,代位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条件:1、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该权利需是已届履行期,权利内容主要为财产权利,且该财产权不专属于债务人。2、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即债务人有能力应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4、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合同法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此时债权人就无须行使代位权,而只需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可。除此之外,代位权的行使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2、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3、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使。4、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权利为限。按照该条规定,本案中的刘某不能履行对李某的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刘某对某公司的债权早已过履行期,其不积极主张,已对债权人李某造成了损害,现李某作为代位权人向某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执行次债务人时,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只有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这一救济途径来主张权利。显然,没有对主债务人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也不可能申请执行主债务人,同样也不存在向次债务人求偿的情况。换句话讲,也就是说,主债权人既可以选择直接向次债务人求偿的诉讼,也可以在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有生效判决,在向主债务人执行不能,向次债务人求偿被提异议的情况下,主债权人可以行使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申请执行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视为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一项特别权利,旨在最在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关于前后两个诉讼的判决效力的衔接问题。允许主债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势必会产生两个判决,即主债务诉讼的判决和代位权诉讼的判决,也即相对于主债权人来说,同一笔债权将会产生两份判决。那么该两份判决如何衔接,将是本案直接面临的一个问题。作为原告李某只能享有一份权利,法律赋予其的代位权也是建立在其享有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的基础上的,其所享有的只是次债务人在返还主债务人的债权后,从主债务人那里得到债务偿还的权利,次债务人并不是主债权人的直接债务人,也即代位权并不导致主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直接债权。同一笔债权,不可能同时享有具有给付内容的两份生效判决的保护。代位权的行使是建立在主债权的判决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因此可以依据原告的代位权诉讼的申请,对第一份主债务的判决执行暂予以中止,这一做法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至于这份生效判决而后的执行与否,则视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而定。如果代位权诉讼得到支持,则终结前一份生效判决的执行,主债权人要依据代位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来申请执行;否则,如果代位权诉讼没有得到支持,则主债权人可依据后一份判决申请恢复对前一份判决的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中主债权人李某,在主债权执行不能,对主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中,该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致对到期债权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情况下,李某可以通过主张行使代位权,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责任编辑:王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