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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
裴某某与建某离婚案
作者:杜秋平  发布时间:2016-06-30 10:58:23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裴某某。

  被告(上诉人)建某。

  【基本案情】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建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2006年8月10日,原告裴某某与灵宝市涧西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缴款25万元集资款,购买门面房三间两层。同年9月27日,原告到某村委会变更协议乙方为其子裴晓某。2007年2月10日,原告裴某某补交集资款2.5万元。

  原被告婚后初期,在原告婚前购买的三间两层门面房经营“饺子馆”,生意良好。2008年底,原被告终止经营饺子馆,将三间两层门面房出租经营,第一年租金11.5万元(含饺子馆财产转让费),此后每年租金7.5万元,租金由原告裴某某收取。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4月离家。原被告协商离婚无果,引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原告婚前购买的三间两层门面房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经济支配不能进行良好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用其个人财产购买的门面房系原告个人财产,但原被告婚后将该门面房出租经营,其租金收入属经营性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10年,且被告身体有病,原告应给予适当扶助,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建某离婚;

  二、原告裴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建某8万元。

  原被告均不服判决,裴某某上诉称,将门面房的租金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错误;被告上诉称,门面房系原被告共同贷款和借款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不足以使被告摆脱贫困生活。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称门面房系原被告共同借款25万元购买,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依据交款收据和购房协议认定门面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正当;门面房的租金收入应为经营性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举证证明该租金用于生活支出后的结余数额,一审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8万元,符合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门面房的租金收入的权属如何定性。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现代物权法一般采取原物主义,《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在法律适用层面考虑,《物权法》与《婚姻法》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是旧法,新法应优于旧法。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以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观点分歧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场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方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其获得租金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因此,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如果属于主动增值,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进行定性时,应区别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产生的增值属于被动增值,没有所有权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离婚时将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比较公平。

  本案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10年,被告身体有病应给与扶助,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租金收入用于生活开支后的剩余数额的情况,酌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8万元,二审予以维持,妥善化解了原被告双方及家人之间的矛盾。
责任编辑:王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