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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遗嘱是否有权处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张亚某、张仙某、张赞某诉张胜某、张某某、张寿某继承案
作者:王一斌 杜秋平  发布时间:2016-06-30 10:39:5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亚某。

  原告(上诉人)张仙某。

  原告(上诉人)张赞某。

  被告(上诉人)张胜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寿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的母亲陈某,于2005年5月23日去世,父亲张某于2013年5月5日去世。张某、陈某生前生育有长女张亚某,二女张仙某,长子张胜某,三女张赞某,二子张某某,三子张寿某共子女六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灵宝市体育馆南门门面房两间,位于灵宝市企业委楼下门面房一间,位于灵宝市大王镇某村三组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及院落一座,2005年1月借给本村居民侯某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一年一清。2005年5月份,原被告的母亲去世。2013年3月22日,张某立下遗嘱:1、门面房租赁到期后,六位子女每人一份;2、某村房屋及院落六位子女每人一份。同日还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长女张亚某全权处理张某留下的遗产,门面房租金收入每年清明节发放,六位子女平均分配。2013年4月22日,张某因病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日出院,回到灵宝市大王镇某村居住。5月2日,张某通过长子张胜某邀请本村村民贾某、崔某、曾某、种某到家,对后事做出安排,张某自己口述,种某记录。遗嘱:一、位于灵宝市体育馆南门门面房(三室一厅)一套,灵宝市企业委楼下门面房一间,位于灵宝市大王镇某村三组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及院落一座归三被告所有;二、存在灵宝市某中存款学约40万元,借给本村村民侯某现金2万元,共42万元,三原告每人分配5万元,三被告每人分配6万元,共33万元,剩余约9万元,用于偿还治病借款和后期医疗费,张某后事不足款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种某记录无误后,贾某、崔某在笔录上签名按指印,张某由崔某代签名,张某按指印。5月5日张某去世。2014年9月1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法定继承人均有份继承父母遗产。三被告要求按2013年5月2日遗嘱继承遗产。

  【案件焦点】

  1、公民若立有数份遗嘱的,以何份遗嘱为准效力如何。2、夫妻一方的遗嘱是否有权处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张某的第二份遗嘱是否全部有效。

  【裁判要旨】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张某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根据法律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张某所立最后一份遗嘱形式合法,但内容上处分了原被告母亲陈某的遗产,该部分属无权处分,无效。据此,原被告父母遗产中的一半属于母亲遗产,由原被告和张某7人按法定继承,关于张某的遗产按照2013年5月2日的遗嘱继承。结合分割遗产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作出判决。

  灵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灵宝市企业委楼下门面房一间由原告张亚某、张仙某、张赞某继承;

  二、位于灵宝市体育馆南门门面房(三室一厅)一套、位于灵宝市大王镇某村三组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及院落一座、借给本村村民侯某的2万元债权由被告张胜某、张某某、张寿某继承。

  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一是公民若立有数份遗嘱的,以何份遗嘱为准,二是夫妻一方所立遗嘱处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遗嘱的效力如何。

  一、公民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民的遗嘱属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之后,根据其自己的真实意愿,有权依照法律和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变更或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本案中,张某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2日分别立有两份遗嘱,两份遗嘱的内容不尽相同,互相抵触,2013年5月2日所立第二份遗嘱内容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以第二份遗嘱为准。现实生活中,公民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四种遗嘱形式之间,可以相互变更先立的不同形式或者相同形式的遗嘱。但对于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的方式变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方式,均不能用作变更先立的公证遗嘱方式,而公证遗嘱则可以用作变更先立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方式。如果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并且这些遗嘱的内容是相抵触的,其中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在遗嘱的各种形式中,公证遗嘱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遗嘱,比其他形式的遗嘱更具有证明力,即法律效力最强。因此,遗嘱人无论变更遗嘱,还是撤销遗嘱,都不能以其他遗嘱变更或者撤销原来的公证遗嘱。

  二、夫妻一方所立遗嘱若处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遗嘱部分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遗产时,应准确地区分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共有财产的界线。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往往是包含在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因此,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有必要将包含在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离出来。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只能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作为死者的遗产,另一半属于生存的配偶个人所有。在进行遗产分割的时候,如果一方死亡,那先要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一半是夫的,一半是妻的,如夫死亡,则只能把夫的一半作为夫的遗产,然后由他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这些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也一般应当均等。房产也包括在内,妻有一半房产所有权,夫一半房产作为夫的遗产,所以妻子可以继承一部分夫的遗产,再加上她原来已有的一半,最终可以得到一半以上的所有权。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的母亲陈某,于2005年5月23日去世,应将陈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分割后,适用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和六个子女共同继承陈某的财产。而张某2013年5月2日的遗嘱未经法定继承析产处分了张某与其妻陈某的共同财产,该份遗嘱处分的陈某财产部分无效,陈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而遗嘱中属于张某份额的遗产按其所立的遗嘱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的张某将与其妻陈某的共同财产作出遗嘱给其继承人,该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此时不排除部分继承人会主张该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这种情况下,张某遗嘱中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是有效的,而处分属于其妻陈某份额的财产是无效的,该案法官结合分割遗产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作出上述判决合理、合情、合法。
责任编辑:王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