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自己犯罪后报案是否成立立功
审监庭 张晓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被起诉。在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向看守所管教民警反映,2009年3、4月份一天,罗某某窜到自己经营的矿山坑口,将坑口电动机盗走,以400元又卖给自己,后经查属实,罗某某已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案中是被害人。
本案在量刑上对于陈某某是否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某是其举报案件的被害人,其行为是报案,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作为被害人有报案的义务,其行为属于义务范围内的行为,因此对该行为不应作重复评价,再认定为立功情节。而且,如果认定立功情节,也将可能会违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例如,有的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在报案后又犯罪该行为就显然不能成立立功情节;而被害人在案发后不积极报案在犯罪后才揭发他人犯罪反而成立立功情节,将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从另一个角度可能会鼓励被害人不必积极报案而是留作“关键时刻”一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某到案后揭发自己作为被害人的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并且不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应当可以成立立功。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所谓“揭发”,《辞海》中的解释是“揭露缺点、错误、罪行等。主要强调情况不易看出。”在刑法中揭发他人犯罪应当指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揭露出来。被害人报案(尚未被有关机关掌握的案件)的行为同时也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第二,任何人都有揭发、检举他人罪行的权利,包括被害人。虽然被害人有报案的义务,但这种义务更倾向于道德上的义务,因为即使不履行该义务,也不会因此受到惩罚,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揭露犯罪的义务,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有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法定义务;或者说被害人报案是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权利,被害人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被害人在自己犯罪后才报案同时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认定其行为为立功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三,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并无相反规定——被害人揭发他人犯罪不成立立功的规定。“法律没有禁止的即是允许的”,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而且法律没有对揭发的主体做限制性规定,其行为当然可以成立立功。即使认定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也许会导致上文所提到的适用刑法不平等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因此而突破法律的规定对立功的主体进行限制从而否定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情节。如果确实违背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也应该从立法的层面上来解决此类问题,而不应该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来解决。而且,一般大多数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会积极报案,因为预见到自己将来会犯罪在“关键时刻”一用而拒绝报案的概率非常之小,所以说,这种情况下对立功的认定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拒绝报案从而使社会不稳定因素存在的关键性因素。本案中,陈某某因种种原因(并非因预见到自己将会犯罪的原因)未及时报案,但在其犯罪后将自己作为被害人的案件揭而发之,其主观上有揭露犯罪从而使自己受到较轻的处罚的意图,客观上使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揭露从而使罪犯受到惩罚,对其行为法律应当具有倾向予以鼓励的利益导向性,否则,反而使社会不稳定因素继续存在。最后,根据以上的分析,并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