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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当事人未行使相关民事权利的 法律责任认定 ----李瑞芳、许哲哲、许亚亚、王知爱诉 被告许春海、王艳霞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10-12 15:52:08 打印 字号: | |
  除斥期间当事人未行使相关民事权利的

法律责任认定

----李瑞芳、许哲哲、许亚亚、王知爱诉

被告许春海、王艳霞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850号(2014年1月13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296号(2014年4月1日)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瑞芳 许哲哲 许亚亚 王知爱

被告(上诉人):许春海 王艳霞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芳系许四民(1966年2月18日出生)的妻子,原告许哲哲、许亚亚系许四民的子女,原告王知爱系许四民的母亲。许四民于2012年9月27日因右胳膊不适到被告许春海经营的灵宝市西闫乡永泉埠卫生室诊疗,当日上午输液,下午被告许春海为许四民进行了“火针疗法”治疗。当日许四民即出现气短、心慌、烦躁等症状,随即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当日即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病。2012年9月29日许四民因病情严重又转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脓毒血症,经抢救,终因感染性休克、急性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医治无效,于2012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许春海为许四民实施“火针治疗”导致许四民病毒感染,是许四民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许春海存在医疗过错。为此,原告纠集其亲属等人在被告许春海经营的诊所门前摆放花圈、棺材,找被告讨要说法。后经中间人李栓乐、张军礼、许泽林等人及被告徐春海、王艳霞的亲戚等人从中调解,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许四民赔偿死亡问题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许春海、王艳霞一次性赔偿乙方李瑞芳、许哲2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日10时前付5万元;20日至本月底付5万元;12月底前付10万元,违约过期一天加罚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收到第一笔款后将许四民埋葬。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余款15万元,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于2013年4月份向灵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后于2013年9月12日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灵宝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剩余的赔偿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瑞芳等人的亲属许四民患病后最先在被告许春海的诊所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治,经治疗无效死亡。虽然许四民的死亡与最初被告许春海实施的“火针疗法”及其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通过有关机构鉴定予以确定,导致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无法查实。许四民死亡后,原告认为被告许春海存在医疗过错,原被告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原告方采取的方式确有不妥,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胁迫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在法律上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但被告方即受胁迫方在协议成立的1年内未主张撤销权,该协议转为有效协议,且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赔偿款5万元,被告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原告以履行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下余1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属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为无效协议,于法无据。因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间属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撤销权即消灭,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春海、王艳霞支付原告李瑞芳、许哲哲、许亚亚、王知爱赔偿款15万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瑞芳、许哲哲、许亚亚、王知爱要求被告许春海、王艳霞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瑞芳、许哲哲、许亚亚、王知爱负担200元,被告许春海、王艳霞负担33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许四民死亡后,其亲属李瑞芳、许哲哲与许春海、王艳霞就赔偿问题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中李瑞芳、许哲哲纠集其亲属等多人在许春海经营的诊所门前摆放花圈、棺材,许春海、王艳霞认为其系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许春海、王艳霞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许春海、王艳霞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该撤销事由,故其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撤销权消灭。因许春海、王艳霞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协议为有效协议。李瑞芳、许哲哲、许亚亚、王知爱作为死者许四民的亲属,依据亲属代表李瑞芳、许哲哲与许春海、王艳霞之间的协议主张权利,原审依据有效协议判决许春海、王艳霞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许春海、王艳霞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例如:《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两个月即为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一年即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学理名词而非法典名词,在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尚无除斥期间或预定期间的专门用语。除斥期间可以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法定除斥期间由法律直接规定,约定除斥期间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自行约定。本案中,许四民死亡后,其亲属李瑞芳、许哲哲与许春海、王艳霞就赔偿问题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其除斥期间为一年,属于法定除斥期间。

我国现行民商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很多, 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在于能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如依《合同法》第54、5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制度能促使民事行为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的显失公平,促使民事行为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民法对许多形成权设有预定期间限制。除斥期间既然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那么期间届满,必然发生形成权的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55条之规定,许春海、王艳霞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许春海、王艳霞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该撤销事由,故其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撤销权消灭。因许春海、王艳霞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李瑞芳、许哲哲、许亚亚、王知爱作为死者许四民的亲属,依据亲属代表李瑞芳、许哲哲与许春海、王艳霞之间的协议主张权利,法院依据该有效协议判决许春海、王艳霞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赵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