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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发布时间:2014-11-21 17:01:47 打印 字号: | |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情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不起诉权,是实体处分权,它是终局性处分,且具有终止诉讼的程序效力,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和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决定过于绝对,程序繁琐,控制较严,适用率低,与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很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应积极探索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行,以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压力,切实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其实质是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有关对不起诉作出司法解释中不起诉的范围,但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了免予追究被不起诉的地位。附条件不起诉虽然不能在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中寻找理论依据,但却符合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

  附条件不起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具体运用:

  (一)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跟国际接轨。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逐渐被各国认可,辩诉交易主义和暂缓起诉原则在不少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如,德国的附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效果明显。美国的检察官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决定权,面对众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些人,也可以在掌握某犯罪嫌疑人多项罪行时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个罪行;日本在起诉政策上实行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起诉。”所以,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体系,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不起诉制度更具有科学性、系统性、灵活性,在实践中更具有可选择性、操作性,非常必要。

  (二)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改过自新。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回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如对其判处短期刑或缓刑,等于贴上了“罪犯”标签,会使他们降低自尊与自信,增加重返社会的难度。有的被“羁押”后被“交叉感染”,产生反社会情绪,甚至于自暴自弃,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同时,接受过判刑后,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可能受到直接的歧视和阻碍,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而通过犯罪人自愿履行义务,不仅起到了对犯罪人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了采取刑罚手段导致犯罪人对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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