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重大过失 过失相抵
【要点提示】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可以过失相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53号。
【基本案情】
原告董冠慈、董满仓、董满柜、董满弟,系死者王民珠亲属。
被告赵战略。
被告赵欢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2010年11月8日18时,被告赵战略雇佣被告赵欢欢(灵宝市西闫乡大闫村人)驾驶其所有的豫M1503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灵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函谷关镇西留村边时,遇王民珠(女,50岁,灵宝市函谷关镇西留村人)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赵欢欢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由于车速过高,车辆刮撞、辗压王民珠,造成王民珠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战略给付原告董满弟(死者王民珠三子)12500元。同年11月11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欢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董冠慈、董满仓、董满柜、董满弟作为死者王民珠亲属多次要求被告赵欢欢、赵战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战略、赵欢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再赔偿原告董冠慈、董满仓、董满柜、董满弟因王民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2500元,扣除被告赵战略已付的12500元后,应由三被告再赔偿原告16万元。
【调解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灵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王民珠死亡的经济损失11万元。
二、被告赵战略赔偿四原告因王民珠死亡的经济损失31500元。
三、其他问题互不追究。
【调解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欢欢驾驶车辆将行人王民珠撞伤致其死亡,应赔偿原告因王民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原告因王民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5000元。因上述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优先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按相关规定,优先赔偿原告因王民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原告因王民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即剩余损失55000元由赵欢欢承担,但在此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欢欢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行人王民珠负次要责任,即王民珠本身存在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赵欢欢的赔偿责任。因赵欢欢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赵战略承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王民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雇主赵战略赔偿原告损失44000元,除已给付原告12500元外,应再赔偿四原告因王民珠死亡造成经济损失31500元。
【案例注解】
本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王民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后,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即55000元,适用了过失相抵原则,向原告和被告赵战略、赵欢欢做了大量工作,因死者王民珠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赵欢欢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赵欢欢不是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55000元的全部,而是承担了一大部分即44000元,最终促使案件得以调解。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作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过失相抵原则为各国侵权责任法所普遍承认。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规定了无论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本案货车驾驶人赵欢欢在看到公路上突然出现行人后采取了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但由于车速过高,还是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赵欢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王民珠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本案中死者王民珠在事故中也有严重的违法行为。王民珠在没有明显人行横道标志情况下穿行公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和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王民珠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即有过错。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采纳了交警部门认定赵欢欢和王民珠的责任划分。由于赵欢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速过高和王民珠的违法行为共同构成减轻赵欢欢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减轻赵欢欢承担对王民珠之死所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之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欢欢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当事人赵战略承担。最终法院调解,让赵战略赔偿上述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5000元的适当数额44000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