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世纪80年代初农村承包制度在全国推行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承包权可否由继承人继承即引起法学界激烈的争论。现行的《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划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及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对于除家庭承包以外的其它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法律规定已十分明确,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是对于非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并未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这一问题,各地法院由于认识不同,所作出裁判也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研究,以正确理解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法规.
一、常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类型。
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父母死亡、名下的土地由其中一个子女耕种,其他子女要求继承的。
案例1、某农民李某有夫妻二人及长子李A,次子李B,李A成年娶妻生子,与李某分家另立门户。2000年李某夫妻及李B以家庭的名义承包生产组土地7。1亩,后李某及妻子于2003年先后去世,所承包土地由李B耕种,李A起诉要求继承其父母承包的耕地,要求李B将部分土地交由自己耕种。
2、承包人死亡,其兄弟姐妹以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要求继承的。
案例2、农户张一独自一人生活,无儿无女,于2009年死亡,所在生产组将其承包的二亩土地收回,但其在同组的弟弟张二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父母死亡,其户口已迁出的子女要求继承的。
案例3,王某夫妻二人共有五名子女,长女、二女、三女早年出嫁。2000年王某家庭(王某夫妻二人、四女,儿子)承包了村组七亩土地。此后,四女亦出嫁外地,儿子参加工作,户口均已迁出,王某于2006年死亡,王某之妻于2010年死亡,村组欲收回其承包的土地,王某的五名子女共同起诉,要求继承王某的七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对“农户”这一概念的界定。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2007年3月颁布的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人,仅仅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概念。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个人”。1986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集体或者个人”。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则区分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而确立了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第十五条规定“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家庭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确定主要应当依据颁布时间最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也就是农户。
因此界定“农户”这一法律概念,对于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农户”这一词仅仅出现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这一部法律中,我国相关法律亦未对农户这一法律概念做出过相关解释。
我们理解为,这里所说的农户是成员具有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单位。当然,在发包时,农村必然存在着独自生活的个体农民,但其在承包土地时,仍然是以农户这一名义承包,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承包。
1、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其家庭成员必须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了成员资格,也就丧失了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因此作为农户家庭成员必须是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说,家庭承包与成员权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基于其成员权都可以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的土地。在承包尹始,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个人是无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
但是,如果某农户在承包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承包期内,丧失了成员资格,是否也意味着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呢?我们认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的社会保障,是农民安身保命的最基本生产资料。具有身份性权利和福利性权利的双重属性。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奉行的是“人人有份,人人均分”这一原则,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利人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也就必然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2、农户的消亡
农户的消亡,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农户家庭成员相继全部死亡。二是部分成员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迁出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成员资格的最后一名成员死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在于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的农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农户的消亡而终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以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是不能够继承的,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就成为了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的是外村人,有的是城市人口,甚至还有可能是外国人。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
三、对三种类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正确理解了“农户”这一概念,就可以正确处理前文所说的三种类型的继承纠纷。
1、案例一,在李某承包土地时,是以其本人、其妻及李B共同形成一个农户承包土地的,在李某、李妻相继死亡后,该农户仍有李B这一成员,作为承包的主体农户仍然存在,此时,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一说,李某及其妻的土地仍应由李B继续耕种,李A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2、案例二,张二虽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但是在张一死亡后,作为张一的这一农户已自然消亡。继承人已经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到了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如再允许其继承,就破坏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原则,因此,对张二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3、案例三,王某夫妻二人的长女、二女、三女早年已出嫁,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承包土地时也不是王某这一农户的家庭成员,其本身不具有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四女及儿子,在承包期内一个迁出,一个参加工作而成为城镇居民,均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及其妻死亡后,作为承包主体的农户已实际消亡。故其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