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法院网讯 小学生介某在校内跑早操时摔伤牙齿,学校对其进行了积极救护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拒绝,学校无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7月18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校方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简称某财保灵宝支公司)、第三人介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第三人介某经济损失47103.5元。
2013年12月20日,灵宝市某小学学生介某在跑早操时,摔倒在校园内水泥地上,校方连忙对其做了简单处置并通知其家长,将介某受伤情况通知某财保灵宝支公司。后第三人介某的病情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为上前牙三颗牙冠根折,并给以根尖诱导成形术,保留牙根至18岁,18岁以后永久性修复的治疗计划。介某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该小学于2013年9月1日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某财保灵宝支公司包含介某在内的该校学生办理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累计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另外,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附加了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在附加险项下,每生每人赔偿限额为15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还约定该附加险保费已含在主险中,校园方责任险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校在法院审理中认为第三人介某在校园内发生伤害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灵宝支公司支付,但在理赔程序及赔偿费用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校遂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介某支付诊断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796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三组受理该案后,经审核,第三人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103.5元。审理中,因被告财保灵宝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该案调解未予进行。后该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学校承担与其管理职责相适应的责任。原告灵宝市某小学在被告某财保灵宝支公司为包括第三人介某在内的该校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财保灵宝支公司应为被保险人灵宝市某小学对第三人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赔付受害学生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学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该校方责任保险中附加有校园无过失责任保险,且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15万元,第三人介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未超过该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