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起现。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即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终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实现。也就是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在执行工作中,促进当事人和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制的原则,即有利于权利人的顺利、及时的实现,又利于当事人的沟通和理解,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同时也节约执行成本,正是如此,执行和解在执行工作中得到广泛应用。然而,在通常应用过程中确发现了许多问题,其问题如下: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人员往往为了完成结案率,忽视了法律对执行和解的要求,忘记了执行和解是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的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结果把执行和解倒置成为目的,而不再是解决实现权利的手段。甚至有的执行人员为了促成和解人为的设置当事人互相博弈的“囚徒困境”,使得当事人在这种困境中的唯一选择就是让步、让步、再让步,不然执行人员就向申请执行人明示或暗示此案无法执行。在执行人员营造出来的“囚徒困境”中,当事人选择让步总是比不让步好,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作出的选择往往是迫于无奈,执行和解也就这样被促成了。
执行和解中债权人放弃权利的情况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员经济困难,便主动做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让其放弃部分权利。这种做法实不可取的。首先,这种做法不利于教育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社会上一部分债务人知道法院会这样做,即使有钱藏着,也会装作没钱,设法蒙骗法院,达到减少债务的目的。其次,这种做法不利于发挥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上一些被执行人好吃懒做,知道法院会这样做,就会靠欠债不还或多欠债少还钱过日子,而自己又不原劳动。同时,也不利于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影响物质财富的创造,影响经济的发展。
当然,在执行过程中,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对抗情绪比较激烈,很难面对的在一起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在一起进行协商解决,往往表现出来的是被执行人要求申请人作出较大的让步,而申请执行人确坚持不让步,如要和解,执行人员则处在矛盾的焦点,如何居中调解说和,化解矛盾,则是摆在执行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难题,也是能否完成执行和解的关键所在。那么作为执行人员又该如何去解决这一难题呢?作为执行人员首先应当端正自己的指导思想,应该想到民事执行不同于刑事侦查。警察在侦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促使嫌疑人坦白,需要也可以制造(囚徒困境)。
但在民事执行中,和解的目的并不是当事人的让步。执行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也不应当是警察与嫌疑人的关系。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应当是当事人在没有附加外部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情况和利益衡量所进行的博弈选择。不鼓励以让权利人放弃权利为代价达成执行和解。如果单纯从结案率和为了完成执行任务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广泛采用执行和解的方法应对“执行难”的确是一个极佳的选择。因为为了达成和解的目的,执行人员随便设置一个“囚徒困境”,既可以让当事人双方就范,“自愿”和解。其不知这并不是法律的本意。执行人员为了单一追求执行和解,并以牺牲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是法制的失败,执行人员的失职。最终的结果是申请执行人为执行不力买单,这样也就无形中会倒置被执行人成了赖账有利。从立法上讲应确认执行和解应具有与民事调解同样的法律地位,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与民事调解协议同样的法律效力,也应是没有任何理论上的障碍。只有如此,才能使执行和解制度“硬”起来,实实在在成为一种有效的执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