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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泽诉何营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张振华 霍磊磊  发布时间:2014-10-31 10:47:2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提供劳务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355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刚泽

  被告何营业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约定,原告到灵宝市川口乡闫谢村路口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负责为被告向混汞碾填入矿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每日70元。同年11月3日6时许,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工作场地潮湿不慎跌入运转的机器,被机器挤伤。同日,原告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骨盆骨折。同年12月6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10152.24元,门诊费50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门诊费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裁判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35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营业赔偿原告陈刚泽医疗费10655.2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21975.24元的80%暨17580.19元。扣除被告何营业已付3003元,被告何营业再付原告陈刚泽14577.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刚泽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并于2012年3月20日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每日7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工作场地潮湿,不慎跌入运转的机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管理不善,没有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安全劳动环境,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入运转的机器造成损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无需入院,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原告工作时的精神状态不好,瞌睡是造成损伤的主要原因无事实依据,其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目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家庭雇用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情况已非常普遍,对于在劳务期间发生的纠纷如何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解决此类纠纷确立法律依据。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2)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3)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4)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比如,国家没有规定要求居民必须为其雇用的保姆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5)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处分等权利。用人单位对职员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理。(6)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当然,如何界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是公司安排的上门服务,比如,某人购买了空调或者家具后,厂家派工人上门安装,那么在安装期间工人不慎将工具掉到楼下砸到一行人,那么系工人因工作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形,应当由工人所在的工厂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仅指自然人,如果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典型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来调整。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受到损害的规定有所不同。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现有的规定看,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就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比如,张某家雇的保姆不听张某的劝阻,执意要站在椅子上打扫卫生,结果不小心将腿扭伤,那么,雇用保姆的张某可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带保姆看病,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张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责任过重,有失公允。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