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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生诉王建敏、韩宝生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作者:李建立  发布时间:2014-09-26 10:36:2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 民事 继承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不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及债务的归属、承担方式,不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可不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责任;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案件索引】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5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白云生前在故县镇城东村310国道边个体经营“灵宝市豫陕加油站”,原告经常为韩白云送油。2012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韩白云累计下欠原告油款434300元,韩白云给原告出具“暂欠油款肆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434300.0)”欠条一张。2012年3月12日后至2013年1月份,韩白云又累计欠原告油款、借款共计126.1万元,2013年1月10日,韩白云给原告出具“今借到亚生哥现金壹佰贰拾陆壹仟元整(1261000.0),月息2分”借条一张。2013年3月25日,韩白云因交通事故亡故,而以上欠款和借款均未偿还,引起诉讼。还查明:被告韩宝生和郑喜英系韩白云的父母;韩白云与被告王建敏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即本案被告王倩,儿子即本案被告韩博涛。

  审理中,原告王亚生认为王建敏作为韩白云的丈夫,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其他四被告(韩宝生、郑喜英、王倩、韩博涛)作为韩白云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敏偿还韩白云生前借我的现金12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并偿还韩白云生前下欠我的油款434300元;2、依法判令其他四被告在继承韩白云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建敏辩称其与韩白云虽然在法律上系夫妻关系,但从1999年开始,二人已经处于互不来往,经济互不干涉的长期分居生活状态,韩白云在外经营的一切生意以及经济往来情况其本人均不知情。二人之所以一直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是因为不想给孩子造成不好的影响,所以,王建敏认为原告所诉债务不属于其与韩白云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王建敏明确表示对韩白云的遗产放弃继承权。综上两点,王建敏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以上主张,被告王建敏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书证灵宝市豫灵镇寺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张红波、薛云龙、张忠兴、张小牛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张红波、薛云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王建敏与妻子韩白云多年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韩白云不回村居住,也不参加村里活动,两人各干各事,王建敏上班工作,韩白云在外经营生意,未见两人有经济往来。

  被告王倩、韩博涛、韩宝生、郑喜英四人均表示不继承韩白云的遗产,也不承担韩白云生前的债务。

【裁判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王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生借款126.1万元,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生油款4343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倩、韩博涛、韩宝生、郑喜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3月12日,韩白云欠原告油款434300元;2013年1月10日,韩白云又欠原告126.1万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与韩白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王建敏和韩白云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应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王建敏与韩白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韩白云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敏偿还借款126.1万元及利息、偿还欠油款4343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敏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承担126.1万元借款利息不当,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建敏主张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韩白云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等事实,既不能证明其与韩白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务的归属方式,也不能证明王亚生明知该债务为韩白云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建敏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敏虽表示不继承韩白云的遗产,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义务。被告王倩、韩博涛、韩宝生、郑喜英作为韩白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以上四被告在审理中均明确表示不继承韩白云的遗产,故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倩、韩博涛、韩宝生、郑喜英可不承担偿还韩白云生前债务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以上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该债务应由谁承担偿还义务?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1,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有两种情形才可认定为个人债务。这两种情形是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本案中,被告王建敏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与韩白云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往来等事实。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债务系原告与韩白云明确约定为韩白云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韩白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相关约定,并且原告对王建敏和韩白云夫妻二人有无此类相关约定也不知情,所以原告所诉债务应认定为韩白云与王建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建敏依法应承担全部偿还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2,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五位被告王建敏、王倩、韩博涛、韩宝生、郑喜英作为被继承人韩白云的法定继承人,均明确主张放弃继承韩白云的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倩、韩博涛、韩宝生、郑喜英四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有效的,四人可不承担偿还韩白云生前债务的责任;但是被告王建敏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根据第1争议焦点所述,被告王建敏负有对该债务偿还的法定义务,如果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其也不承担还款义务,那么其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义务就会被免除,这样明显是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所以即使被告王建敏放弃继承,其还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