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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勤诉朱小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在交通事故难以分清双方过错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作者:王项锋  发布时间:2014-09-26 10:22:11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107号(2013年8月15日)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231号(2013年10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自勤

  被告朱小治

  2013年2月17日17时许,原告李自勤无照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310国道灵宝市故县镇城东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未予年审的豫MC5657号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用其驾驶的豫MC5657号轿车将原告送往灵宝市故县镇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告报警。当天原告被其家属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608.34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4290.8元。因事故现场破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次事故成因。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于5月5日前分三次支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被告支付4000元后不再支付。2013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X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诉讼。

【裁判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小治赔偿原告李自勤经济损失22186.95元(被告支付的4000元已扣减)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朱小治提起上诉,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小治赔偿原告李自勤经济损失16000元;如在2014年7月31日前未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告朱小治自愿按(2013)灵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执行。

【裁判理由】

  灵宝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在事故责任难以通过技术手段划分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为:第一、被告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行驶,亦未缴纳交强险,明显违法;第二、事故发生后,即使因抢救受伤的原告变动现场,也应当标明位置,而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亦没有及时报警(原告受伤无法报警),致使事故责任难以确定;第三、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比,被告驾驶的轿车占有明显优势,被告应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无照驾驶摩托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可按照4?6的比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已付的4000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按照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法院在过错无法区分、责任大小难以划定的情况下,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分析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存在更大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能够公平合理地分配交通事故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关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的适用与把握。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双方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等,适当分配事故双方赔偿责任的一种纠纷处断方法。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多个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行驶,亦未缴纳交强险,在道路上行驶,明显违法,其危险性明显大于李自勤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朱小治的过错行为与李自勤的混合过错共同造成的。朱小治在行驶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具有过错;李自勤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自身亦具有过错。因双方均有过错,过错大小又不好确定,这才需要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以维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朱小治作为“优者”,其所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就应更重。在事故责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出发,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由朱小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期待和合理预期。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