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后续治疗费 伤残赔偿金 时效
【裁判要点】
身体受到伤害,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取赔偿,能否就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再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后,仅在产生后续治疗费后一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再次就后续手术费进行主张,但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应当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381号(2012年11月20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刘香民受被告张英雇佣在被告承包地内为被告搭建石棉瓦房,在房上钉石棉瓦时,因石棉瓦断裂,架板滑落,原告从房上坠地受伤。原告当天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治疗费11377.4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5200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583.4元。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4448.38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完毕。2009年3月16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847.88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支付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50元;同年7月21日,原告支付该院门诊费18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在六二一九五部队卫生所支付药费2850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治疗,进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79.5元,门诊费用12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支付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24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在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其在2009年以后产生的治疗等费用,仍然应当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刘香民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123.5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5元,共计3928.5元。
【裁判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英赔偿原告刘香民经济损失2749.95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刘香民受雇于被告张英,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搭建石棉瓦时,应注意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对造成自己受伤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在赔偿数额方面,因原告最初受伤是在2007年,经本院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关于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09年3月16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在产生后续治疗费后,原告应当在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该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部队医院及山西运城善堂中医前列腺医院治疗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前列腺疾病与原告在2007年受伤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部分的治疗及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68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该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其在2007年受伤之后花费的合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在灵宝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是其在2007年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治疗后,进行的鉴定及所花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时受伤,其应当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在本院进行第一次诉讼时对其伤残赔偿费用进行主张,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原告仍未对其伤残赔偿费用进行主张,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赔偿费用,该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及进行鉴定所花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07年受雇于被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经本院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获得赔偿,之后原告曾以卖豆腐脑、在国道边为车加水等工作为生,原告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2012年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范围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5元。
【案例注解】
本案的裁判要点为,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都应当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都不应当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伤残赔偿金。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属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项目之一,权利人主张该项损失的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时受伤,其应当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在本院进行第一次诉讼时对其伤残赔偿费用进行主张,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赔偿费用,该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及鉴定所花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部分与成都中院一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有相似的地方,成都中院案例具体案情为:2006年9月17日,张易兴驾驶川AH6636号轿车与代万金驾驶的川A1088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AH6636号轿车驾驶员张易兴死亡,该车上乘客巫美华、巫美容、颜家芬、周丽等四人受伤。巫美华、巫美容经松藩县医院抢救后,于次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6年9月28日,巫美华从四川省人民医院转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时情况:神情正常,面容、饮食、二便如常,未诉不适,查左下肢石膏固定稳妥有效,肢端血压感觉可,患者目前属于康复期,无特殊治疗,申请出院,经科主任同意后自请出院。建议一月复查一次”。2008年3月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巫美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巫美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事故发生后,巫美华的伤情明显;且巫美华与巫美容系姐妹,巫美容既然知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及时主张权利,依据生活常理,巫美华亦应当知道上述内容。巫美华从治疗终结出院之日(2006年10月11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日(2008年3月3日)超过一年以上,且在本次诉讼中,巫美华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理由。综上,巫美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宣判后,原审原告巫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项目,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与成都中院案例相似之处为,均未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笔者以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权利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一年亦未主张此项权利的,该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受雇于被告时受伤进行治疗,依据常理,该伤害已经属于“伤害明显”的范畴,故原告应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残疾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项目之一,权利人主张该项损失赔偿亦应受上述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获取残疾赔偿金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继续治疗的必要费用,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解释,对于后期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有证据能证明的,可以放在案件内一并判决由被告承担。实际操作中对于后续治疗费大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外主张。对绝大部分保险公司而言,此部分费用原则上也是待实际发生后方才给与理赔。故本案中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