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种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手段,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一个重要举措,更是社会管理创新一种必然结果。实行社区矫正目的在于降低刑罚执行成本,防止交叉感染,帮助犯罪人员回归社会,有效降低犯罪人员的重新犯罪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但是,社区矫正工作自开展以来,还存在不少实际困难和问题,仅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在实行中就产生了很多问题,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开展。
一、调查评估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豫社矫领【2012】4号关于加强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的通知第四项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调查评估对象基本信息、调查事项、评估意见及调查时限。调查时限一般为七天,特殊情况可延长三天。
为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我院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豫社矫领【2012】4号关于加强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委托司法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根据调查,从2012年6月份以来,我院共有120起刑事案件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委托,其中有11人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原因进行分析,不难看出,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在实施中存在以下问题。
1、评估调查时间与法院审限之间的协调、衔接不到位。
根据《办法》的要求,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要由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和监管环境进行审前调查评估,并向法院提出书面调查评估报告。但是有些案件审理以前不能明确是否可以判处非监禁刑,而开庭审理后发现该被告人具备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此时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往往造成审限不足。其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刑期三年以下的案件,审理期限只有20天,如果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司法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期限是十个工作日,也就是两周,那么法院就很难在20天的期限内结案。
2、人户分离的监管规定不明确,审前调查评估报告与具体犯罪罪责存在冲突,造成审判执行难。由于有的被告人是从乡村搬迁至城镇居住,在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时,户籍地司法所认为被告人已不在本辖区居住,不能有效监管,而被告人现居住地或是暂时的,不具有固定性,现居住地居委会无法或不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故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被告人的综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社区矫正提供的审前评估报告却认为该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使二者存在冲突,不能充分发挥审前评估的作用。同时,对外籍被告人因其户籍不在矫正辖区内,出于监管条件难以落实等原因无法实现平等的适用庭前调查评估,造成刑罚适用不平衡。
3、未经审前调查评估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负责执行的司法行政机经常拒绝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关于审前调查评估是否是判处非监禁刑的必经程序,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规定为可以进行调查评估,即审前调查评估结论只是作为一个参考意见,是否判处非监禁刑最终决定权在法院。按此逻辑,法院也可以不委托审前调查评估而径行作出非监禁刑的判决。但司法实践中负责判后执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往往以未经其审前调查评估为由拒绝接收。因此,该类罪犯的社区矫正执行就成为问题,脱管现象较为严重。
4、被告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不配合执行。如在判决生效后要交付执行,告知被告人要到社区矫正中心报到,而被告人因为各种原因迟迟不到矫正中心报到,使得不能交付执行。
二、完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建议
1、统一立法,明确负责审前调查评估的机关,以解决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
2、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可能判处非监禁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在押被告人,应及时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考察,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搞好社区考察,向法院提交考察报告,避免影响结案时间。另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需要进行审前调查评估的,可将其作为案件中止审理的事由,调查期间不计入审限。这样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最大限度维护司法公正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3、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负责执行的机关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社区矫正。尤其是因庭前评估报告是判处非监禁刑的参考,对于表现良好,因不在户籍地居住,而不适宜社区矫正的被告人,负责执行的机关应无条件的进行社区矫正。
4、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影响力。对于在社区矫正中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部门调查证明,为其减刑。对于通过社区矫正取得良好效果的正面典型,要加大宣传力度,彰显社区矫正工作效果,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影响力,促进矫正对象更加积极地接受矫正。
社区矫正制度是民主与法治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正确认识并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