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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英、闫培培诉张莉婚姻无效案
作者:焦迎九 陈晓林  发布时间:2014-09-11 16:32:36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事实婚姻 假冒 

  【裁判要点】

  假冒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不同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应如何适用法律?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并不能改变本人结婚的基本性质和事实;当法律规定出现相抵触时,审理案件时应适用行为存在时的法律法规,而不是用审理时存在的法律法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5日)

  【基本案情】

  王凤英系闫卫彬的母亲,闫卫彬生于1970年7月15日,王花丽生于1971年12月5日,1990年10月份闫卫彬与王花丽未到法定婚龄即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王花丽将户口迁入闫卫彬的户头。1991年3月9日生长女闫培培,1993年9月5日生次女闫田田,双方也一直未补办婚姻登记,1997年10月份王花丽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此后再未返回闫卫彬的家庭,1998年闫卫彬将次女闫田田送给王花丽抚养,双方不再来往,王花丽与他人同居生活。2000年到2003年之间,被申请人张莉经人介绍与闫卫彬开始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张莉用自己的头像,以王花丽的户籍信息到灵宝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2010年9月3日,张莉使用骗领的王花丽身份证与闫卫彬到灵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30日闫卫彬因工伤事故死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莉因赔偿款分配产生争议,王凤英、闫培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灵宝市民政局撤销为张莉与闫卫彬颁发的结婚证,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灵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凤英、闫培培的诉讼请求,王凤英、闫培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三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凤英、闫培培的上诉。王凤英、闫培培又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以重婚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莉与闫卫彬婚姻无效。

  另查明,灵宝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灵公行决字(2012)第1172号公安行政决定,对张莉假冒他人姓名骗领身份证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裁判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王凤英、闫培培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莉与闫卫彬婚姻无效的申请。

  【裁判理由】

  灵宝法院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并不能改变本人结婚的基本性质和事实。2010年9月3日,张莉使用骗领的名为王花丽的身份证与闫卫彬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张莉与闫卫彬有结婚的合意,且领取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也为张莉与闫卫彬,此后实际与闫卫彬一起生活的也是张莉。而实际的王花丽此时并无与闫卫彬缔结婚姻的合意,本人也没有与闫卫彬实际生活,所以认定2010年9月3日与闫卫彬登记结婚的是张莉而不是王花丽,张莉与闫卫彬之间形成了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张莉与闫卫彬的结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因此如何认定闫卫彬的前一婚姻即闫卫彬与王花丽的结婚行为成为本案的关键。闫卫彬与王花丽未达法定婚龄即同居生活,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对此类行为的定性,我国法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认识。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与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不相一致,本案中,闫卫彬与王花丽的婚姻关系自1990年持续到1998年,在此时间段上,《意见》属生效的法律规定,而《解释一》尚未颁布,对此时双方关系应适用《意见》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中,王花丽于1997年离家出走,1998年闫卫彬将次女闫田田送交王花丽抚养,此后,王花丽再未返回闫卫彬的家庭,双方不再来往,且此后双方均与他人同居生活。虽然双方没有明确表示要解除同居关系,但从双方的行为表现来看,已不具有夫妻生活的实质性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由于此时法律认为王花丽与闫卫彬之间形成的是非法同居关系,而非法同居关系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解除。被申请人张莉的代理人关于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的观点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灵宝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张莉在闫卫彬与王花丽已实际解除同居关系的前提下,与闫卫彬登记结婚,其行为不属于重婚行为。申请人王凤英、闫培培以重婚为由要求宣告张莉与闫卫彬的婚姻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如何认定张莉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性质

  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并不能改变本人结婚的基本性质和事实。虽然假冒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有违《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持本人身份证进行登记的规定,同时也侵犯了被冒用者的姓名权,但这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

  首先,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不属于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包括婚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婚姻(身份)行为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或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婚姻(身份)行为无效的规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该种效力性规范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只有以下几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法律上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的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下均不得申请婚姻无效。

  其次,结婚证是由国家机关以行政的手段对双方婚姻事实的一种确认,其一旦颁发,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因此,在结婚时一方冒用他人姓名、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除非当事人在结婚的实质要件方面弄虚作假,否则只能认定在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存在着瑕疵,而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宣告婚姻无效 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中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婚姻应重视的是实际结婚登记的人而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身份证等形式确认婚姻是否有效。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只是一个人的身份符号,并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和身份证来决定。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其他人的姓名和身份证等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尽管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和身份证登记结婚,但结婚证上的照片还是其本人的,且结婚行为也是由其本人实施的,因此该婚姻登记应为有效登记。

  在本案中,2010年9月3日,张莉使用骗领的名为王花丽的身份证与闫卫彬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张莉与闫卫彬有结婚的合意,且领取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也为张莉与闫卫彬,此后实际与闫卫彬一起生活的也是张莉。而实际的王花丽此时并无与闫卫彬缔结婚姻的合意,本人也没有与闫卫彬实际生活,所以灵宝市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9月3日与闫卫彬登记结婚的是张莉而不是王花丽,张莉与闫卫彬之间形成了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

  二、当法律规定出现相抵触时,审理案件时应适用行为存在时的法律法规,而不是用审理时存在的法律法规。

  在认定王花丽与闫卫彬的婚姻性质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王花丽与闫卫彬同居时,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性质应是非法同居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王花丽与闫卫彬同居时虽然未达法定婚龄,但到1994年2月1日之前,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新法优于旧法,《解释一》颁布于后,本案应当适用《解释一》认定王花丽与闫卫彬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对于未达法定婚龄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行为定性,《意见》与《解释一》存在抵触,也说明我国法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认识。显然,相对于《意见》,《解释一》扩大了事实婚姻的认定范围,灵宝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不在此时应适用哪部法律规定,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发生的时间,结合法律颁布生效的时间,准确地适用法律。本案中,闫卫彬与王花丽的同关系持续到1998年,在此时间节点上,《意见》属生效的法律规定,而《解释一》尚未颁布,对此时双方关系的认定应适用《意见》认定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

  王花丽与闫卫彬的同居关系持续到1998年,在1998年时,王花丽离家出走,双方互不来往,也没有一起同居生活,且此后双方均与他人同居生活。虽然双方没有明确表示要解除婚姻关系,但从双方的行为表现来看,已不具有夫妻生活的实质性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由于在这个时间节点上,法律认为双方属于非法同居关系,而非法同居关系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因此,灵宝法院认为王花丽的与闫卫彬之间的同居关系已于1998自行解除,这个自行解除是合法有效的。

   三、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的朔及力。

  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是以解释涉及的法律实施日为限,法律实施日前形成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及解释,法律实施日以后形成的纠纷且尚在一审、二审之中的适用新的解释,灵宝法院认为,《解释一》仅仅对颁布生效后仍未解除的婚姻关系有朔及力,假如说在本案中闫卫彬与王花丽的婚姻关系持续到2001年《解释一》颁布以后,则在案件审理中,应认定其为事实婚姻。《解释一》对于已经解除的婚姻关系没有朔及力,否则与法律原则相悖,如在本案中,假如闫卫彬在1998年王花丽离家之后,在2001年之前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王花丽向法院提起重婚自诉,依据当时的法律会认为其与闫卫彬之间非法同居关系而不构成重婚,但是如果王花丽在《解释一》颁布后,再向法院提起重婚之诉,如果依据解释一,则闫卫彬犯重婚罪之嫌,这显然与刑事法律的不朔及以往原则相悖。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