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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英、闫培培诉灵宝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案
作者:焦迎九 王项锋  发布时间:2014-09-01 16:47:5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 假冒 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

【裁判要点】

  假冒他人的身份信息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只有受胁迫的婚姻登记可撤销,假冒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不属可撤销婚姻登记的范畴,是否属无效婚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案件索引】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12年9月12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2012年12月14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1990年闫卫彬与王花丽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未领结婚证。1991年3月9日生长女闫培培,1994年生次女闫田田,后王花丽离家出走。1999年9月8日,第三人张莉与他人离婚。2000年到2003年之间,第三人张莉经人介绍与闫卫彬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4月16日,张莉与闫卫彬生一女闫梓钰。在此期间,张莉用自己的头像,用王花丽的户籍信息到灵宝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2010年9月3日,张莉使用骗领的王花丽身份证与闫卫彬到被告灵宝市民政局申请领取结婚证,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并于同日颁发了结婚证字号为J411282-2010-004059的结婚证。2012年6月30日闫卫彬因工伤事故死亡,原告与第三人因闫卫彬的死亡赔偿款分配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灵宝市民政局于2010年为第三人张莉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灵宝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灵公行决字[2012]第1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莉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裁判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灵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凤英、闫培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凤英、闫培培不服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三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灵宝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灵宝市民政局为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本案中,第三人张莉用王花丽的身份信息与闫卫彬在向被告申请结婚时,提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所需的证件与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确认双方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颁发了结婚证,应当认定被告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本案中,不存在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原告应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但其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事由。故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莉在与闫卫彬办理登记结婚时使用王花丽的身份信息,双方共同隐瞒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该行为确属违法,本院本应依法予以纠正。但因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且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已死亡,确认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由双方当事人采取救济措施已无实际意义。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一点合议庭达成了共识: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并不能改变本人结婚的基本性质和事实。姓名只是一个自然人的身份代号,完全以婚姻登记的姓名来确定其婚姻关系的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缔结婚姻是一种民事行为,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也是如此判断的。如使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务合同、使用他人身份签订旅游合同,发生意外伤害后赔偿时,都是以“使用者”为当事人,而不是以“被用者”为当事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张莉与闫卫彬有结婚的合意,且领取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也为张莉与闫卫彬,实际在一起生活的也是张莉与闫卫彬。而实际的王花丽并无与闫卫彬缔结婚姻的合意,本人也没有与闫卫彬实际生活,所以本案应当认定张莉系结婚当事人,而不能认定王花丽是结婚当事人。

  但是对于应撤销民政部门颁发给闫卫彬与张莉的结婚证,则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张莉与闫卫彬二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为二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错误地为二人颁发结婚证,故应当判决由被告撤销该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虽然民政部门在为张莉与闫卫彬办理婚姻登记时,审查不严,致使张莉假冒他人取得了结婚证,因本案中不存在胁迫婚姻的情形,故不能撤销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张莉与闫卫彬结婚时,双方均符合法律要求的结婚实质要件,不属可撤销婚姻登记。

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结婚的条件有二种:一是禁止近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疾病的人结婚。

  本案中,闫卫彬与张莉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闫卫彬与张莉领取结婚证至闫卫彬死亡,期间没有任何一方因受胁迫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的申请,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问题,故其婚姻不属可撤销婚姻。

  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此,可撤销无效婚姻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除法定的情形外,不能随意扩大,包括不能变相扩大。否则,就是违法。

  二、随着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民政部门已无权对瑕疵婚姻登记予以撤销。

  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而2003年10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已没有了相应的规定。民政部门已无权对瑕疵婚姻登记予以撤销。

  而且,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只具有形式审查的职能,其本身既无对材料真实性审查的职权,也无能力进行审查。本案中,张莉与闫卫彬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二人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按要求提供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相片,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从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程序来看,严格按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规定程序办理,符合登记程序。婚姻登记机关已尽了应有的审查义务。虽然张莉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由于当时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无法识别张莉的真实真份,但这属于婚姻登记的瑕疵。张莉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但其却没有在结婚实质要件方面提供虚假的材料。因此这个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不能撤销。

  三、法律应赋予瑕疵婚姻登记救济途径,且应以更证登记为主。

  实践中,除了存在这种个别的假冒他人身份信息或者使用假的身份信息进行的婚姻登记的情形之外,由于历史的原因,还大量存在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中的姓名不相一致的情形,这种情况大多是由上户口、办理身份证、结婚登记时笔误等原因造成的,从性质上看,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又没有两样,都属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来确定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以婚姻登记的姓名与实际姓名不符为由而一律撤销该登记的话,将引起不可想像的混乱。

  但是对于这些既不属无效婚姻,又不属可撤销婚姻的瑕疵婚姻登记来说,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不仅给登记人带来许多麻烦,还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本案中王花丽的身份信息已被张莉实际登记使用,那么真实的王花丽如想结婚,将因为“已婚”而无法登记,如登记还有可能重婚。无论如何,法律应对瑕疵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赋予相应的救济途径。

  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婚姻法律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正如前文所述,因不属于可撤销婚姻,这个救济无法实现,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

  笔者建议,应当在婚姻法规中建立瑕疵婚姻登记的救济程序,且救济方式以更正登记为主,如本案中,在查明情况后,可将婚姻登记人由王花丽变更为张莉。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