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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为筹毒资行窃 被抓现行领刑半年
作者:陈晓林 席静  发布时间:2014-08-06 09:05:26 打印 字号: | |
  灵宝法院网讯 29岁的托某为筹毒资,打起了街头行窃的主意。趁街上人多拥挤,他将目标锁定在一名年轻女子随身携带的挎包上,后托某轻易地将挎包里的钱包取出,谁曾想偷来的钱包还未在手里捂热,托某便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5月28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2014年3月19日17时许,托某在灵宝市桃林街中段一鞋城门口,趁僧某不注意,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被正在桃林街巡逻的灵宝市公安局巡警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装有107.5元现金、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身份证。经评估,被盗钱包价值29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僧某。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另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托某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矛箭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托某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矛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托某因吸食毒品被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托某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托某曾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