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法院网讯 不惑之年的郭某曾因盗窃入狱两次,可是监狱生活并未让他痛改前非,重新做人,2013年的圣诞节,他再次伸出“黑手”实施盗窃。2014年5月8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3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位于灵宝市金城大道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楼的三门峡某有限公司,趁该公司职员叶某办公室无人之际,将一台戴尔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叶某返回办公室发现电脑被盗后,同公司其他人员在该公司楼梯口将被告人郭某截获。经价格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791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宝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2014年4月11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另查明,2005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某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