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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路碰撞起纠纷 男子因故意伤害获刑罚
作者:张波瑞 刘少岚  发布时间:2014-05-15 15:41:45 打印 字号: | |
  灵宝法院网讯 两男子迎面相遇不小心发生碰撞,没料到几句口角之争却使赵某某遭来厄运。行凶者韦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3年10月4日20时40分左右,在灵宝市新灵街购物中心某店门口附近,被告人韦某与赵某某因碰撞发生争执,后韦某从附近一卖烧饼夹肉摊位上拿一把切面刀追砍赵某某,将其右大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韦某到灵宝市公安局刑警队投案。同日,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20000元已履行,剩余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赔付,赵某某对被告人韦某表示谅解。2014年3月24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赵某某损失20000元,赵某某对被告人韦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韦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