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的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可见,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持有的涉案物品是赃物就成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对于“明知”的理解,都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推定其应当知道。
所以,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对于 “明知”应理解为知道和推定其应当知道。对“明知”的理解不应限于确知。
如何认定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是赃物,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判断:
1、过涉赃物品的交易时间,如深更半夜或涉及该类物品的相关刑事案件发生后不久来判断;
2、涉赃物品的交易地点,如比较偏僻的场所和不易被人察觉之处来判断;
3、涉赃物品的交易价格,如嫌疑人收受该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该物品在市场上流通量不大但提供该物品之人却能大量提供来判断;
4、涉赃物品的手续是否齐备,如机动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等等因素。
能够意识到该物品可能来路不正,嫌疑人仍继续对赃物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等行为的,就足以认定嫌疑人主观上对于涉案物品为赃物是“明知”的。
购买赃车,只要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