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法院网讯 近日,灵宝法院作出三门峡首例强制医疗决定,决定被申请人贺某强制医疗。
2013年9月16日,申请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贺某强制医疗的申请,灵宝市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贺某系灵宝市焦村镇王家村村民,2013年7月中旬,贺某因精神病发作,在其丈夫李某熟睡之际,用自家木质搓衣板猛击李某头部、面部,致李某当场死亡,后将李某尸体扔到自家院内的枯井里。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贺某在肇事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贺某在肇事前曾经有自伤行为。目前,贺某虽经治疗,但其精神症状只是得到部分缓解,其家庭生活困难,两个儿子尚未成家,外出打工,缺乏有效监护的条件。
灵宝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贺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对其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提出的对被申请人贺某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的条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决定。
被申请人贺某的法定代理人收到决定后表示不申请复议。日前,贺某已被交付当地精神病院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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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