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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记红、郭天军、周红军、姚凯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作者:魏东 李佳  发布时间:2013-08-12 11:36:47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是行为犯,该罪也存在犯罪未遂;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共同犯罪人,即使某一或部分共同犯罪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的行为未实行完毕,但由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的行为已实行完毕,则对全案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该罪的既遂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48号(2012年2月20日)(未上诉、未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记红、郭天军、周红军、姚凯凯。

  灵宝市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张记红明知红色轻骑铃木骏驰QS125-5型摩托车为他人盗窃所得仍联系被告人姚凯凯让其帮忙联系车辆将摩托车运至陕西省潼关县,被告人姚凯凯多次电话联系车辆未果;后被告人张记红、姚凯凯及孟国强(另案处理)在灵宝市故县镇河西汉山宾馆内联系销赃,被告人姚凯凯伙同孟国强明知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仍积极销售,亦未果,后由孟国强联系被告人郭天军,被告人郭天军、周红军均在明知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后仍介绍李五学(另案处理)以1200元的低价购得该摩托车。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70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还柳冬阁。

【审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记红、郭天军、周红军、姚凯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记红、郭天军、周红军、姚凯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天军辩称其帮忙销售摩托车时并不知摩托车是偷来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凯凯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天军、姚凯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记红、姚凯凯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记红、周红军、姚凯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记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郭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周红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姚凯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记红、郭天军、周红军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成立该罪的既遂,不存在争议。争议在于被告人姚凯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又属何种犯罪形态?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姚凯凯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姚凯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属未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笔者持前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姚凯凯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积极联系将该车销售,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案在审理中,两种不同观点的争执,归结为一点,其实就是被告人姚凯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属于何种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姚凯凯多次电话联系销售被盗摩托车,此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代为销售”行为。被告人姚凯凯的行为已经属于“着手实行”,对此,两种观点均不持异议。但问题在于被告人姚凯凯的“代为销售”行为,是否“得逞”,对此,两种观点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持后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被告人姚凯凯虽然实施了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代为销售”行为,即多次电话联系销售赃车,但未能将赃车售出,后该车由孟国强联系他人将该车售出。姚凯凯并未参与其后的售车行为,其售车而未将车售出的行为,应认为是未遂。鉴于所销售的摩托车价值数额较大,且其行为属未遂,属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当不认为是犯罪。仅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首先,笔者不否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犯罪未遂,该罪是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在刑法理论中,对于行为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即是否“得逞”,在于行为人是否完成了该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即法定的危害的行为,而不是是否达到了该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即法定的危害结果。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姚凯凯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取决于其是否实施完毕了“代为销售”这一掩饰、隐瞒的行为,如果实施完毕就是既遂,反之,则为未遂。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姚凯凯多次电话联系车辆欲运至潼关县销售,只是没有联系到车辆愿意去;其后,被告人姚凯凯又伙同孟国强将赃车骑至秦岭招待所欲出售给孟红生,孟红生听说是赃车后,不予购买;最后,被告人姚凯凯又伙同孟国强将赃车骑至故县街一修理部要求更换点火锁,因该修理部没有相同型号的点火锁,二人才无奈又将赃车骑回汉山宾馆。其后,被告人姚凯凯再未参与该赃车的销售。不难看出,被告人姚凯凯已经实施了“代为销售”的行为,但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赃车未售出)。如果仅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告人姚凯凯的行为应属未遂,这也正是持后一种观点同志的理由所在。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本案是共同犯罪,而非单独犯罪。倘若是被告人姚凯凯一人犯罪,则后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姚凯凯掩饰、隐瞒的行为属未遂,以至于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无疑是正确的。 但问题恰恰在于,本案被告人姚凯凯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对其行为认定为未遂,显然是不妥当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共同犯罪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一、在主观方面,各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换句话说,产生了相互的意思联络。在一般情况下,各个行为人彼此均知道其和谁、是在从事何种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着个别或者部分行为人对一同参与犯罪的另一部分行为人并不知晓的情况,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片面共犯”。对于片面共犯,能否按共犯处理?在刑法理论上虽然有不同的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按共犯来处理的。二、在客观方面,各个行为人之间实施了共同的行为,换句话说,无论各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相同与否,但都是整个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记红受涉案人员杨亮(另案处理)的委托,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又串通被告人姚凯凯及孟国强,三人一同联系买主意图将该车销售,后被告人姚凯凯及孟国强积极联系买主销售该车,但未能将该车售出,在此情况下,孟国强又积极联系被告人郭天军,被告人郭天军又联系被告人周红军将车卖给李五学(另案处理)。显然,被告人张记红、姚凯凯及孟国强首先形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故意,其后,孟国强又与被告人郭天军形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故意,被告郭天军又与被告人周红军形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故意。孟国强将赃车经过被告人郭天军、周红军介绍并售出,被告人张记红、姚凯凯并未参与,其对被告人郭天军、周红军也参与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不知晓,也就是其并不知道同案犯有被告人郭天军、周红军,因此,其二人相对于被告人郭天军、周红军而言,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片面共犯;同理,孟国强相对于被告人周红军而言,也是片面共犯。反过来说,本案被告人郭天军、周红军由于也不知道同案犯中有被告人张记红、姚凯凯,被告人周红军也不知道同案犯中有孟国强,因此,相对于被告人郭天军、周红军而言,被告人张记红、姚凯凯也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片面共犯,相对于被告人周红军而言,孟国强也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片面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张记红、姚凯凯与被告人郭天军、周红军之间恰恰是通过孟国强这一“联结点”,将其联系了起来,使其主观上形成了意思联络,即形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故意。当然,这种共同故意是“片面”的,是不完整的(如下图所示)。

  本案被告人姚凯凯、郭天军、周红军正是基于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故意,伙同孟国强实施了“代为销售”的行为(被告人张记红实施了“代为销售”的组织行为),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成立该罪的共同犯罪。对于行为犯的共同犯罪而言,除个别犯罪(如强奸罪、脱逃罪等)由其犯罪构成的特点所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某一或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达到既遂,并不能视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达到既遂以外,对于其他犯罪(如本案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只要某一或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达到既遂,则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应视为既遂。后一种观点由于忽视了被告人姚凯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客观方面的内在联系,而单独将被告人姚凯凯的行为从中抽取出来,孤立、片面地看待被告人姚凯凯的行为,而没有注意将其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系起来予以全面的考察,结果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形而上学的错误,因而得出了被告人姚凯凯行为属未遂以至于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其所得出的结论不正确,也就不足为怪了。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凯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