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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兰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管辖异议案
作者:马淑娟 赵勇  发布时间:2013-07-04 11:21:23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条款之间的关系不明确,造成了法律适用中的混乱,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就是这种混乱造成的结果之一,因此建议修改法律,对二者的关系予以明确。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1001号(2011年9月25日)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辖终字第37号(2011年11月30日)

【案情】

  原告师兰、张晓钱、张晓品、张晓帅、张丹丹。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五原告以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于2011 年 5月17 日向灵宝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支公司,灵宝法院受理后,灵宝支公司认为其没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设在灵宝的服务机构,目的是方便客户的售后服务,而且保险合同收费单据上加盖的公章是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而非灵宝支公司,因此灵宝支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五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三门峡市,应由被告住所地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本院依法移送。

【审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查明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保险费收据加盖的公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可看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另外,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灵宝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件移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宣判后,五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是在灵宝签订的、保险费也是在灵宝交付的,应该认定灵宝市为保险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之一灵宝太平洋公司的住所地也在灵宝市辖区,故灵宝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1001号裁定。

  二、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管辖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笔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不明确所造成的,有必要对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一、《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不明确,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通常的理解,人身虽然是是权利义务的客体,但人身不能是“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也不能称为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适用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正是出于这种认识,灵宝法院认为自己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该案移送湖滨区法院审理。

  但是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灵宝市是该保险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灵宝法院对于该案具有管辖权。

从两级法院裁然不同的裁决上,我们可以看出,两级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同的条款,作出了裁然不同的判决。

  仔细研究《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中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该节从第二十四条到第二十八条均是有关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是有关合同管辖的具有普通适用性的一般条款,而第二十六条到第二十八条是对特殊合同进行特殊规定的特殊条款。所以要正确处理该案,就要正确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之间的关系。

  根据不同的理论与标准,两者的关系有如下三种:一是,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为竞合适用关系,可以选择适用特殊管辖或一般管辖的规定。对于本案来说,适用的结果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灵宝法院居有管辖权。二是,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为顺位适用关系,特殊管辖优先被适用,但其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参见一般管辖的规定。这是处理“一般”与“特殊”关系的一般逻辑,即有特殊规定适用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或特殊规定不详适用一般规定。对于本案来说,适用的结果是被告住所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灵宝法院没有管辖权。三是,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为排斥适用关系,特殊管辖有规定的,不再适用一般管辖。对于本案来说,适用的结果是被告住所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灵宝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科学的界定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的关系,形成了特殊管辖包含一般管辖,一般管辖成为例外的扭曲状态。现有规定在一般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以及海损事故纠纷等七类特殊地域管辖中引入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而在海难救助费用与共同海损诉讼这两类特殊地域管辖中却没有包含“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显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逻辑不清,比较混乱。因而在理论界上争论颇多,在审判实务中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本案就是这种混乱造成的结果之一。

  二、从保险业的发展看修改法律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当时的保险业务才刚刚起步,在县市一级城市仅有国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后分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因此,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还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县市级城市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均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管辖,也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此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关系不明确的问题并没有突显出来。但是,近年来随着保险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也急剧增多。而我国大多数新成立的保险公司仅在省级或地市级城市设立有法人机构,对于在县市的业务只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机构,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没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那么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如果认为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之间不是竟合关系,那么投保人或受益人只能到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必然会带来以下两种后果,一是人身保险合同向地级市所在地基层法院集中,使得法院之间受理案件数量不均衡。二是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保险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公平, 正如本案所显示的,保险公司的业务是在灵宝开展的,合同是在灵宝签订的,保险费的支付也是在灵宝,与灵宝具有诸多的法律关系,如果灵宝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就不得不到百公里之外的湖滨区法院起诉,这与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的原则背道而驰。同时笔者也发现,这一法律弊端已被保险公司所利用,频频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图拖延诉讼,增加弱势原告的诉累。

  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予以修改,一是将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明确定位为竞合适用的关系。如前所述,一般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这一当事人所在地作为确定因素。特殊管辖一般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等因素作为确定因素,特殊情况下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确定因素(指保护性管辖的情形)。二是在立法中,是将七类特殊地域管辖中所包含的“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删掉,避免在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竞合适用下的重复建设。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表述为:“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由保单持有人或保险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