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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辉盗窃案
作者:魏东 张园园 王佳阳  发布时间:2013-07-04 11:17:2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旅店宾馆的房间被他人长期租用,作为日常生活住所,具备了“户”的特征,进入该房间盗窃,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管制刀具进行盗窃可直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罪中,若该暴力行为并无实际危险性,仍应按盗窃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45号(2012年2月1日)(未上诉)

【案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辉

  灵宝市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张少辉在2011年5月3日至5月22日期间实施了五次盗窃,具体包括:

  1、2011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少辉在灵宝市朋来客栈趁6309房间房客胡同卫熟睡之际,进入房间内,将其一台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多普达牌手机和16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所盗笔记本电脑已追还胡同卫。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927元。

  2、2011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少辉窜到灵宝市老企业委院内,用起子撬开二楼231号住户钱杜红房门暗锁,进入房间,盗走钱杜红银项链、银镯子、银戒指、银耳环、银手链和数枚古币,后将所盗物品扔弃。

  3、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少辉窜到灵宝市固泰家属楼院内,用起子撬开2单元4楼南住户李俊霞房门暗锁,进入房内,盗走李俊霞现金145元、CECT528型手机一部。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还李俊霞。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286元。

  4、2011年5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少辉在灵宝市迎春旅社对面搬运社巷子里,趁无人之际,从停放在巷子中段的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后备厢内盗走四瓶金士力牌白酒。经鉴定,所盗白酒价值100元。

  5、2011年5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少辉携带撬杠、钢钎、折叠刀窜到灵宝市金城旅馆院内,用钢钎撬坏艾守勇、吴双双夫妇租住的206房门挂锁,进入房内行窃,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

【审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少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少辉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少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张少辉退换被害人胡同卫、李俊霞人民币160元、145元;无主赃物金士力牌白酒四瓶,予以上缴;作案工具撬杠一根、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前四次盗窃行为的定性并无争议,争议在于第五次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少辉撬锁进入金城旅馆被他人长期租用生活的206房间进行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反拉门将其堵于屋内,被告人张少辉随手拿起屋内窗台上所放的一把菜刀挥舞,要求放其出去,直至民警到来才将菜刀放下,随后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折叠刀一把。对于被告人张少辉盗窃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携带凶器盗窃,其挥舞菜刀行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人张少辉盗窃行为构成入户、携带凶器盗窃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然而何为“入户盗窃”?换言之,对此处的“户”应当作何理解?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于《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对“入户盗窃”尚无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于何为“户”有着明确的解释,出于适用法律统一性的考虑,笔者认为,在审理盗窃案时,可参照《意见》和《解释》来理解“户”的概念。根据《意见》和《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因其不具有“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隔离”这两个特征,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金城旅馆206房间已经由被害人艾守勇、吴双双夫妇租住一年半,作为其日常生活住所,是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具备了“户”的两个特征,因此被告人张少辉的盗窃行为构成“入户盗窃”。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也无界定,对此,仍然可以参照《意见》和《解释》中对“携带凶器抢夺”的有关解释。根据《意见》和《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此处对携带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规制更为严格,不要求具有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目的,因此,针对有观点认为“携带凶器盗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盗窃而使用的目的,笔者认为,此处对携带行为不宜作机械理解,行为人只要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即可,而不要求其在实施盗窃之前明确具有为实施盗窃而使用的目的,即只要携带管制刀具等凶器进行盗窃即可直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明示或使用,若明示或使用,则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本案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张少辉身上搜出的折叠刀刀刃长约10厘米,属于凶器,其行为构成“携带凶器盗窃”。

  (二)被告人张少辉挥舞菜刀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第二,行为人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三,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其中,第二个条件中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其暴力程度应当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相当。如果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无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应仍按原来的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张少辉在被现场群众堵于屋内之后随手拿起屋内窗台上所放的一把菜刀挥舞,要求放其出去,其行为属“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从客观上看,根据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少辉被堵于屋内后为急于逃离现场而在屋内挥舞菜刀威胁屋外群众,要求将门打开,放其出去,虽然被告人张少辉已将窗户打开,但由于其在屋内,与屋外围堵群众分别处于两个相对隔离的空间,因此其挥舞菜刀行为对屋外群众的人身安全不构成现实危险性。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的犯罪客体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貌似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罪,其实质仍为盗窃罪。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给予刑事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