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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亮挪用资金案
作者:张波瑞 王帅锋  发布时间:2013-07-03 09:11:23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285号(2011年11月18日)(未上诉)

【案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亮

  灵宝市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7月至2004年10月,被告人张志亮在担任灵宝市函谷关镇西寨村第5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组集体资金65530.37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张志亮卸任后,西寨村第5组村民向函谷关镇党委、镇政府举报被告人张志亮挪用集体资金;2004年11月8日,函谷关镇党委将举报情况反映给灵宝市政法委; 2004年11月12日,灵宝市政法委将举报情况批转给灵宝市公安局,要求查处,但灵宝市公安局因未能抓获被告人张志亮而未予以立案。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张志亮在广州火车站被抓获。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退还灵宝市函谷关镇西寨村第5组。

【审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志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亮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挪用资金已全部退还,对被告人张志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亮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志亮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对此,笔者将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张志亮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如何计算。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的规定,挪用把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出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本单位资金二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本单位资金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志亮挪用本组集体资金65530.37元归个人使用,应属《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情节,在量刑上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时效为五年。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志亮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志亮在任职期间多次挪用本组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其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状态,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从其最后一次的挪用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的被告人张志亮是2004年10月31日卸任,其卸任后三个月内应当将挪用的资金归还该村民小组,超出三个月不归还即构成挪用资金罪,即其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200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志亮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为2005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

  (二)本案是否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款属于追诉时效的延长。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适用这种情况的追诉时效的延长应该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害人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被害人在过了追诉期限后提出控告,则不能延长犯罪人的追诉期限。在本案中,被害人在追诉期限之前提出控告,能否延长被告人的追诉期限。笔者持肯定态度。刑法之所以规定这一条款,是为了督促被害人及时提出控告,以防止案件的相关证据遭到破坏,不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因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之前提出控告,应属于“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第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而相关部门将情况转交上述任何部门,是否都可以引起追诉时效的延长。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引起追诉时效的延长。因为被害人不是法律专家,不知道何种案件由何种机关管辖,要求被害人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控告,这是不符合情理的。笔者认为,被害人向其他相关部门提出控告,而未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只要控告情况能够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接收,就应当视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因此,在本案中,被害人虽然是向函谷关镇党委、镇政府提出举报,然后通过灵宝市政法委将举报线索转交与灵宝市公安局,但这种情况也可以延长被告人张志亮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第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志亮挪用资金65530.37元使用,已符合挪用资金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当予以立案,但灵宝市公安局因为未抓获被告人张志亮而未予立案。因此,被告人张志亮的犯罪行为应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综上,灵宝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志亮犯挪用资金罪,并给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