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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未依约履行仓储合同 存货人诉诸法院请求赔偿
作者:李艺华 许金金  发布时间:2012-11-13 10:00:29 打印 字号: | |
  灵宝法院网讯 依法成立的仓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近日,灵宝市人民法院阳平法庭依法审结了这起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同纠纷案件。

  杨换锋家住灵宝市阳平镇,2007年年底,杨换锋与同乡李民生、张晓军口头约定,在李民生、张晓军共同经营的福远冷库里储存苹果40万斤,冷库费用按苹果每斤0.15元算。2008年上半年,张晓军、李民生及妻子孟随样、儿子李斌等以杨换锋拖欠10万元借款和库存费为由,私自处理了杨换锋的40万斤苹果。张晓军、李民生至今仍占用杨换锋的苹果款,杨换锋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无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晓军、李民生及妻子孟随样、儿子李斌返还其苹果款362690元及利息70180.515元,共计432870.515元。李民生却称,储存、销售苹果以及看护冷库均是杨换锋亲自所为,杨换锋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将其苹果销售,故不同意返还杨换锋苹果款。张晓军也称自己和杨换锋仅是相识关系,并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亦不同意杨换锋的赔偿请求。

  灵宝市人民法院阳平法庭依法受理此案后查明,原告和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仓储合同,但原告杨换锋将其收购的近40万斤苹果储存在被告李民生、张晓军共同经营的福远冷库,被告李民生、张晓军根据原告储存数量收取仓储费,该行为符合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仓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作为保管人,被告李民生、张晓军应当及时为原告出具入库货物仓单,合理保管仓储物,防止其损坏、灭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仓储物。而在本案中,被告李民生、张晓军不仅没有及时为原告出具入库仓单,还将仓储物进行处分,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仓储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民生、张晓军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但是由于被告私自处理原告苹果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可按照原告灭失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灭失苹果数量并参照被告多次销售苹果的平均价格计算,被告李民生、张晓军共应赔偿原告319119.16元。因被告李民生、张晓军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苹果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民生、张晓军赔偿的合理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孟随样、李斌不是仓储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随样、李斌返还苹果款、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民生、张晓军赔偿原告杨换锋苹果款损失319119.16元及利息70180.515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李艺华 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