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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转卖他人房屋 无权处分被判返还财产
作者:马淑娟 杨晓峰  发布时间:2009-11-24 14:22:06 打印 字号: | |
  灵宝法院网讯 与人合伙出资购买房产,双方共同办理一个房产证,后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转卖他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近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擅自处分他人房产的案件,判令被告灵宝市某局返还原告李某超在海南购置的房产,若被告灵宝市某局不能返还原告李某超上述房产,则应赔偿原告李某超购房款及原告自2001年5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

  1992年原告李某超与被告灵宝市某局在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护林大厦共同购置房产共236.94m,双方所购房产以被告名义办理同一房产证。双方约定该房产证由被告保管,199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处理房产时,需经双方协商处理,持证方擅自处理,应按时价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2001年5月,被告擅自将双方共有房产236.94m转让给第三人刘某。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海南省海口市购买房产,以被告名义办理同一房产证。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各自出资数额以及购买的房号面积情况,且进一步约定,房产证由被告保管,一方处理该房产应与另一方协商处理,若被告方擅自处理,应按时价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与原告共有房产。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按原、被告事先约定,被告若不能返还其房产,应按时价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出资款并承担从2001年5月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房产之请求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应向第三人刘某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001年5月处理海口市房产时,原告是知情的事实,遂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