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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车辆小区丢失 物业疏忽被判赔偿
作者:陈刚文 杨晓峰  发布时间:2009-11-20 14:40:31 打印 字号: | |
  灵宝法院网讯 业主放在小区自家住户楼下的摩托车被盗,物业管理者因未尽到看管义务,被判赔偿业主遭受的损失。近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物业方赔偿原告业主杨某的损失2632元。

  2009年3月份,被告杨某经营的灵宝市灵瑞物业服务管理站开始接管原告韦某等103户居民居住的阳光小区,从事物业管理。被告向小区内的住户发放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征求意见表》,明确了收费标准及服务范围,其中对小区安全方面规定为:“实行24小时全天服务,尽职尽责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经小区物业登记的自行车、摩托车,并按指定的位置停放的,能够证明在本小区丢失的,按折旧后协商赔偿”。被告未与各位住户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后,被告安排两位人员在门卫处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09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09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85元。2009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7号楼下的摩托车丢失,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当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车辆至今未能找到。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物业管理费用,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从被告给小区居民发放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征求意见表》中能够看出,小区的安全保卫是物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被告有义务看管好小区内住户的财产。虽然被告认为只有“经物业登记的自行车、摩托车并在指定位置停放的”,丢失后才折价予以赔偿,但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一直未做过登记,被告所认为的指定停车位置既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明显标志,且住户的摩托车也并非均在被告所述的门卫处停放,因此,原告把车辆停放在楼下并无过错,被告对原告停在楼下的摩托车亦应负有看护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应结合其车辆购买的时间,按购买价格的40%计算为妥,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