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灵宝市的毛先生为了业务方便,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没承想,第二天卡上的两万余元就被他人在郑州取了一空,毛先生找银行交涉,银行却认为是毛先生泄露了密码,责任在毛先生自己,无奈之下,毛先生将银行告上了法院:
银行卡存款被盗取,谁的责任?
河南省灵宝市的毛先生是一家广告店的老板,为了方便业务来往,毛先生决定办一张银行卡。2009年3月11日,毛先生到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下属的果品市场分行,预存10元办了一张金穗通宝卡。
次日早上8:30分,毛先生和妻子一起来到农行,将妻子一张存折上的18000元转存到了银行卡上,同时存入现金5240元。
从银行出来后,毛先生到地税所去交税,刷卡交了375元税款,机打小票显示此时是9:11分。
回家后,毛先生让妻子再到银行补交375元,然而妻子去了后不久就打电话告诉毛先生“卡上的钱没了!”。毛先生急忙赶到银行,妻子告诉他,在向卡里存入375元后,打出的小票显示余额只有436元,毛先生急忙问银行工作人员是怎么一回事?工作人员给毛先生打印出了一份明细账单,账单显示,毛先生的银行卡从早上8:49分至9:37分,被他人在异地支取和POS消费了22814元。也就是说毛先生早上存钱十几分钟后就被他人开始在外地取走了。
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毛先生,可能是有人在盗取毛先生的存款,让毛先生到公安机关报案。毛先生急忙将卡中的余款436元取了出来,并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报案后,毛先生再次来到银行交涉,这次银行给毛先生打出了一份更为详细的清单,显示毛先生卡上的钱,是被人在郑州市西大街214号工商银行的一台ATM取款机分8次取走了20000元,随后又在一家商场的刷卡消费了2598元。
银行的人员告诉毛先生,这种异地取款与消费,只要是密码相符就能成交,这也正是这种银行卡的功能之一。有可能是毛先生不小心向外人泄露了密码,致使卡上的钱被盗取,因此银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毛先生就感到奇怪,自己的卡办了还不到一天,除了自己与妻子没人知道密码,而且仅仅是在交税时刷了一次,不可能被他人窥视到密码,况且,从清单上来看,在自己交税刷卡之前,已有人开始从卡中取钱了。
毛先生认为,这个密码我们知道,银行也知道,那是否也可以怀疑银行把密码外泄了呢?
与银行交涉不成,毛先生在律师的指点下,将农业银行告上了法院,要求农业银行赔付存款22814元及利息。
灵宝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于4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银行方面认为银行卡密码只有毛先生知道,银行卡也是毛先生保存的,对于毛先生的存款被盗取只能由毛先生自己负责。对于法庭提出的调解建议,银行方面态度强硬,当庭予以拒绝。
2009年7月15日,灵宝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来看,原告银行卡的存款在郑州被人盗取和消费时,原告尚在灵宝刷卡交费,因此可以认定在郑州取款消费的是一张伪卡。而银行是卡的发行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行。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而错误付款,其过错是明显的。银行开展银行卡业务,必须有克服或识别他人伪造该卡的能力,以保证客户存款的安全。因此法院判决:农业银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毛先生存款损失2281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宣判后,农业银行不服判决,已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中。(焦迎九)
观点一、伪银行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行。
赵征远(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官):此案是一起储户存款被他人盗取而引发的储蓄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于谁应当对于存款被盗取负责存在着分歧。我们之所以判决银行败诉,承担责任,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首先,根据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盗取毛先生银行卡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一张伪造的银行卡,毛先生存款后十四分钟后,就有人开始在郑州从ATM自动取款机中,盗取该卡账户中的存款,在此期间,毛先生还用该卡刷卡交了税,这说明犯罪分子使用的是一张伪卡,而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是银行合法付款时不可或缺的条件和最基本的环节,银行是银行卡的发行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行,如果银行没有识别出伪卡而错误付款,是不当兑付,其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由此错误产生的责任。
其次,原告毛先生在办理银行卡时,银行向毛先生出示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其中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从此案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持伪卡从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自动取款机认可了犯罪嫌疑人输入的密码,银行辩称犯罪分子输入的即是正确的密码,依据第四条规定,应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而至于犯罪分子是怎么得知密码的?应当是毛先生自己泄密所致。
但是除了毛先生自己泄密的这种可能性之外,同时还存在着,如银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监守自盗”,银行计算机系统被黑客入侵、计算机系统设计漏洞、用户密码信息在银行系统内的传输过程中被截取等诸多可能性,这些都可能造成银行管理系统中的数据泄密。
另外,此案中,在毛先生尚在灵宝刷卡交税时,同时有另一张同账号的卡在郑州使用,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交易情况,我们认为银行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应当有防范程序,对此作出判定,但是银行却未尽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
在技术不断进步而犯罪手段不断更新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仅从原告的密码被他人得知的事实,就武断地推测原告有过错的结论是不可信的。银行自己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免除了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储户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明显属于免责的格式化条款,是无效的。银行以此作为免责抗辩理由有违公平原则,是不能成立的。
所以我们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观点二、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安全的储蓄业务。
焦迎九(灵宝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近年来,有关储户银行卡账户存款被他人冒领甚至通过网上银行被骗取,进而与金融机构发生诉讼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仅我们所在的法院近两年内就受理了四起类似的诉讼。
此类纠纷发生后,银行大多辩称是储户自己泄露了交易密码,并以银行卡章程中规定的“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作为自己抗辩理由。
而这个规定不仅对储户是不公平的,更显示出这是一种不安全的交易方式。仅仅密码相符就认为是合法的交易,密码仅仅是一堆数字的组合,对于储户来说看不见,摸不着,无法像实物一样严加保管,也容易为他人破解。
我们可以分析一下,犯罪分子能够成功作案,第一步要得知用户的账号和密码,第二步是使用造卡程序伪造银行卡,第三步用假卡从银行取走钱。如果银行发行的银行卡难以伪造或者银行可以识别出假卡,那么即便犯罪分子得知用户的账号和密码,也无法完成第二步和第三步,这样就可以成功地阻止犯罪。
所以说,不仅密码是储户交易的必备条件,银行卡也应当是交易的另一必备条件,少了任何一个条件,银行都不应兑付。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
在网络搜索引擎中键入“银行卡复制”这一关键词,可以得到12,100,000 条查询结果,有新闻报道称有犯罪分子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银行卡复制器,在储户取款时复制储户的银行卡,甚至有人公然在网上叫卖这种复制器及技术,这既说明了盗窃储户银行卡存款犯罪的猖獗,也说明了目前银行发行的银行卡能够轻易地被复制,而且这种复制卡可以轻易地骗过自动取款机。所以许多储户都认为,正是因为银行卡容易伪造,同时银行没有识别伪银行卡的功能,才使得盗取银行卡账户存款的犯罪日益增多。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纠纷起诉到法院以后。前几年法院大多以储户未能妥善保管密码为由判决储户败诉,但是近几年,法院的态度发生了一定的改变,有越来越多的案例判定银行应当对伪卡进行识别,如果能够确定盗取存款者使用的是伪卡,一般会判决银行败诉。
相对储户而言,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无论是财力人力,信息资源的占有,均处优势地位,有责任、义务加强技术安全保障、客户信息安全保密措施、严格内部风险控制和严密的操作规程制度,以最大可能地保护储户的利益。
希望银行能够通过这些案例,高度重视银行卡风险防范管理工作,加强风险防控体系的建设,建立防范与处置银行卡风险的长期机制,确保银行卡信息安全和使用安全,这才是建立成熟的银行卡市场的首选之道。
另外,储户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办理存、取款使用银行卡时,对存折、银行卡及密码,银行及储户均应予以充分谨慎。当账户上的存款被他人领走、发生冒领情况时,储户要注意保存有关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和银行提供线索,这也是合同法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当事人相互保护义务对储户的要求。
《河南法制报》20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