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庭审理的大量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有不低于半数的案件之赔偿义务人在异地,即要么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异地(注:本文中异地指灵宝市域之外、赔偿权利人住所地之外);要么事故双方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之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异地。当诉讼保全的肇事车辆预计可变现金额能够实现赔偿权利时;或受害方医疗费用额、残疾或死亡赔偿额及财产损失额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时;或保险公司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时,案件受害方不感到恐慌,若超出此三种,受害方拿到了生效判决书并未得到赔偿,受害方的巨额损失(包括可认定的精神损失)极可能使受害方陷于潦倒。笔者从参与大量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审理中深深体会到承办法官应当做到二个主动:
第一,根据案情主动帮助受害方选择执行法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较之原民诉法第207条,虽在第一款中只增加一句话“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但申执人的选择执行权和选择空间大大增加,受害人(申执人)既可以选择一审法院执行,又可以选择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而且要与一审法院同级,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有可能是多处多地,承办法官应当结合受害人提供的情况,受害人的顾虑、执行成本等因素指导受害人选择执行法院,使受害人得到慰藉和法官的事前帮助。
第二,主动地在到判决书后附的适用法律上新增“受害人申执时将适用的法律条文”。这样做,使赔偿义务人接到法律文书时提前知晓不主动履行义务将面临的法律后果、将付出的成本,有利于生效判决、裁定的价值实现,也是对赔偿权利人事前的司法帮助。笔者结合参与审理的体会,认为应当写上如下条款:(1)刑法第313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民诉法第212条第1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3)民诉法第103第、第104条—103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①……②……③……,④其它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104条第1款第2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4)民诉法第203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它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交通事故特别是损害大的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精神创伤是难以弥补的,承办法官主动做到二个主动,是法官形象、人民法院形象的需要,也是关注民生、司法为民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