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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狗群诉灵宝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案
作者:张生红  发布时间:2009-09-16 16:42:49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要式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合同不成立。仅仅未订立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合同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0日)

  【案情】

  原告孟狗群,男,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平镇香什村。

  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址灵宝市函谷路南段。

  法定代表张爱萍,系该社理事长。

  1996年2月26日,原告孟狗群在被告信用社存款25000元,定期5年。同年3月20日,本村村民薛述杰将孟的存单借走。1996年12月20日,薛述杰之子薛凌旭到该信用社借款20000元,保证人为其父薛述杰。薛凌旭同时提供原告孟狗群在该信用社存款25000元存单一张。1997年12月25日,薛凌旭借款逾期未还,信用社即提取了原告孟狗群存单中25110元现金用以清偿薛凌旭的借款。原告一直催要无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存款及利息。

  【审判】

  灵宝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信用社存款25000元,定期五年,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在存款到期后,有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孟狗群存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原告将存单借给薛述杰时应当知道存单是为抵押贷款之用。信用社将存单抵扣贷款后,原告还向薛述杰要款,薛述杰已偿还原告16000元存款。薛述杰已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孟狗群已接受,薛孟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质押关系,所以原告与信用社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孟狗群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属要式合同,不仅仅要求有书面形式,更重要的是要有一些必备的形式要件。包括为谁担保,被担保债务的归还时间以及债务的种类和数量等。本案原告孟狗群与被告信用社之间既无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也未明确为谁担保,债务的归还时间是何时,债务的种类和数量是啥等一概皆无,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被告信用社应支付原告孟狗群存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要式合同中的形式要件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虽未订立书面形式,该合同仍成立是既统一又有区别。统一的是不订立书面形式,合同不一定不成立。区别的是不具备要式条件,合同一定不成立。要式合同中的形式不仅仅是指书面形式,还包括登记、变更、批准形式以及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主要内容的形式。房屋买卖要履行房产证变更形式,工厂机器设备变更要履行登记形式,合营合同需有关部门批准形式。本案意思表示的主要内容就是要履行为谁质押,质押债务期限、种类和数额等形式要件。要式合同缺少这些要件,合同就不成立。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形式单指书面形式,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虽未订立书面形式,但该合同仍成立。但其前提必须是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这一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合同法》中一方履行质押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这一前提。被告作为合同一方根本未履行先告知原告为谁担保,担保债务期限、种类和数额等事实,也无原告接受的事实。至于原告向薛述杰要钱,薛还款属第三者清偿范畴,是原告对遭受经济损失的一种被动救济形式而已,不属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义务和接受义务的关系。

  另外,原告孟狗群与薛述杰、薛凌旭之间不存在委托质押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在委托的意思表示,不论薛述杰还是薛凌旭也均未以原告名义同信用社订立任何质押合同。即使原告委托薛述杰质押,薛述杰并未以委托人名义同信用社订立质押合同。

  原告孟狗群既未与薛述杰订立委托合同,也未与薛凌旭存在委托关系,更未与信用社订立质押合同,也不属一方已向对方履行质押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双方只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社应无条件支付原告孟狗群存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