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问题要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将单位犯罪确定为犯罪主体,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以至于留下很多空白,而单位犯罪的基础理论又存在诸多分歧,使单位犯罪的可操作性大为降低,使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越来越多,出现了不少执法偏差和失误。鉴于此,本文根据刑法对自然人的相关规定,论述了作为同一刑法主体的单位,在现行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具体适用自首制度、累犯制度、追诉时效制度的问题。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犯罪类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1979年刑法对单位犯罪行为只规定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犯罪单位如何给予刑事处罚并未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各种单位组织日益增多,其参与社会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的领域越来越广,一方面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如单位走私、单位偷税、骗税、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鉴于此,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以至于留下很多空白,而单位犯罪的基础理论又存在诸多分歧,致使单位犯罪的可操作性大为降低,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越来越多,出现了不少执法偏差和失误。如单位犯罪是否适用自首、累犯制度、追诉时效制度等,先行刑法理论并无明确的规定或解释。现就以上几方面的问题,笔者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单位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1、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
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称为一般自首,而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称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自首主体是自然人,单位犯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就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主体是“犯罪分子”即自然人,犯罪单位作为自首主体于法无据,因此,自首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主体是“犯罪分子”,现行刑法既然将单位与自然人并列定为犯罪主体,“犯罪分子”应从广义理解,不能仅指自然人,也应将单位包括在内。再者,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单位被确定为犯罪主体以后,其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法处罚的同时,同时也应享有自首的有关宽大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既然单位已经与自然人并列成为法定的犯罪主体,那么,对自首就不能只限于自然人,单位理应成为自首的主体之一。单位犯罪通常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其犯罪特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存在长期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其一旦实施犯罪,犯罪行为往往不易被发现。正因为如此,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单位犯罪案件,基本上是在犯罪单位的罪行败露后才得以查处。同时,犯罪单位是以单位名义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其犯罪具有更大的隐蔽性,犯罪的涉及面广,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如果对单位犯罪不适用自首制度,从而使犯罪单位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则不利于鼓励单位停止犯罪,也违背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如果说自然人犯罪后适用自首制度得以从轻处罚,而单位犯罪后即使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也不成立自首,不能从轻处罚,显然违背了“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所以,自首制度应适用于单位犯罪。
2、单位犯罪的自首主体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相对应的概念。自然人犯罪后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方式,此规定对单位犯罪同样适用。那么,单位犯罪的一般自首即可表述为:单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罪行的行为。单位犯罪特别自首可以表述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单位犯罪成立自首,也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单位罪行”两个条件。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单位在实施犯罪之后至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该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行为。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因此,单位犯罪后其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必须是单位意志的体现。
所谓“如实供述单位罪行”,是指犯罪单位的相关人员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能够确定单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重或罪轻的事实。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单位相关人员交待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性质同单位已实施的主要罪行及犯罪过程相吻合。
由于单位是无生命的组织,仅具有拟制人格,单位的一切活动均须通过单位成员具体实施,因此,单位犯罪后自首的主体不可能是单位本身,而只能是单位的某些成员。因单位的犯罪意志是由其决策者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在单位决定并实施犯罪以后,这些成员仍然是单位意志的代表者,他们的自动投案完全能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所以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应确定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以上人员自动投案后,单位自首能否成立,还应根据一下情形分析认定:
(1)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如果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对犯罪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首的规定予以从宽处罚;如果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单位事实及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不应因为犯罪单位构成自首而对该人员也认定自首。如果单位犯有数罪,而法定代表人仅如实供述单位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则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法定代表人除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及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其所知的单位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事实,才能成立个人自首。
(2)单位犯罪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犯罪事实,单位法定代表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如果法定代表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罪行的,则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成立个人自首,对单位不能认定自首。
(3)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罪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即使单位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单位自首,同时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法定代表人成立个人自首,对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不能认定个人自首;如果法定代表人拒不到案或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单位及个人犯罪事实,即使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亦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只能对自动投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个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此情况下,单位犯罪后的自首可以根据一下情形认定:
(1)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后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法定代表人不能成立个人自首。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其个人自首成立。
(2)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首后,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逃跑或翻供的,应认定单位自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个人自首,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
(3)单位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后又翻供的,如其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亦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
二、单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
1、累犯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
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又犯罪的人。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现行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显然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单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刑法却无明文规定。因现行刑法对犯罪的单位的处罚适用的是罚金刑,而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是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因此现行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无法适用单位犯罪。那么,单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过程中的疏漏。根据“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现行刑法既然将自然人和单位确立为平等的犯罪主体,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也应给予平等的处罚。如果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再犯罪构成累犯被从重处罚,而单位再犯罪不给予从重处罚,有失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性。此外,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拥有和掌控着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为了攫取非法利益,往往铤而走险,犯罪意志一旦形成即较为顽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会更大。为预防和减少单位再次犯罪,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确立单位犯罪的累犯制度才能体现刑法的立法本意。
2、单位犯罪中累犯的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既然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累犯,应作如下表述:单位因犯罪被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刑,在该罚金刑确定以后的五年以内,该单位再犯应当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刑之罪的,是累犯。这就要求刑法对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数额作出具体的规定,不但如此,单位犯罪中的累犯还应根据下列情形具体分析认定:
(1)参与前罪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全部或部分变更的,如果单位再犯罪符合上述累犯构成要件的,应认定该犯罪单位是累犯,对犯罪单位从重处罚的同时,对参与前罪和后罪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自然人累犯的构成要件予以处罚;对仅参与一次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因单位构成累犯而对其同时适用累犯规定予以处罚。
(2)单位犯罪后被兼并、合并、分解,即构成了新的单位,新成立的单位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应以累犯论处。但是,单位为再次实施犯罪而故意变更其组织机构或变更其场所、名称以逃避法律追究的,对变更后的单位实施的犯罪,符合单位累犯构成要件的,应以累犯论处。
三、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
1、追诉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
追诉时效,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此期限,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核准必须追诉的以外,司法机关都不能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究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仅对自然人犯罪作出了追诉时效的规定,而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刑法的立法本意及打击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来看,单位犯罪也应当确立追诉时效制度,理由是,1997年刑法已经将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确定为犯罪主体,因此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单位在利益趋使下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大于自然人在同等情况下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市场经济稳定发展,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公平、公正执法。
2、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设置
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以法定刑期长短为标准而确立的,即以行为人所犯之罪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决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则是“双罚制”,对犯罪单位仅仅是处以罚金刑。因此,犯罪单位的追诉期限无法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犯罪,应确立专门的追诉时效。下面,笔者就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设置提出几点建议:
(1)将犯罪单位可能被判处的罚金刑的高低作为确定追诉时效长短的依据。现行刑法是以自由刑的长短和自由刑与生命刑的不同而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只是罚金。因此,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突破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限制,以罚金刑高低即罚金数额的多少作为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依据。这种情况下,确立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又面临一个新的问题,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只笼统的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的具体数额标准,只有少数罪名依据刑法对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罚金数额的标准来确定对犯罪单位的罚金数额,大多数罪名则无明确规定。这就要求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罚具体化,即根据单位所犯罪行的性质以及同种犯罪的不同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
(2)单位犯罪应设置时间短、档次少的追诉时效。单位不同于自然人,其在发展过程中有可能涉及到倒闭、破产、变更等情况,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综合考虑单位自身的特点,特别是对犯罪单位仅处以罚金刑这一刑罚特点,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适当短于自然人犯同类犯罪的追诉时效。同时,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据不同的罚金数额确定为七年、五年,三年的档次,既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又能有效预防和打击单位犯罪。
(3)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的确定
单位犯罪是一种有组织、有分工的整体性犯罪,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呈现持续状态,所以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单位犯罪的“终了之日”应是单位整体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如果在追诉期限内单位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犯罪单位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单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确立的犯罪类型,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占的比例较小,但是也应当等同于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于自然人的自首和累犯制度、追诉时效制度以及本文未涉及到的犯罪预备、中止、既遂、未遂规定、共同犯罪规定等也应当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而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轻描淡写的作了粗略的规定,刑法中对自然人适用的处罚原则是否适用犯罪单位,截至目前没有相关的规定或解释,致使单位犯罪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出现模棱两可的认识和处罚上的混乱,显失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因此,关于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应及时解决,使单位犯罪中的疑难问题不再成为司法工作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