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罚金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人们在津津乐道罚金刑的诸多优点时,罚金刑在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缺点,诸如罚金刑不容易执行;具有不平等性;出现罚不当罪;重罚不重教;株连无辜;同罪异罚;以罚代刑等等。尤其是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一个困扰着司法部门的难题。一方面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另一方面是大量的罚金刑虽判却又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形成了空判现象,而且这一矛盾正在不断加剧,急需解决。本文试图通过对某市法院的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的调查来分析罚金刑的制度性缺陷并提出完善罚金刑制度设想。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某市法院罚金刑的判处与执行情况的调查分析。第二部分是对现行罚金刑执行制度的论述,第三部分是对现行罚金刑执行制度的改良建议。(全文共7300字)
以下正文: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它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刑法从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实现罚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的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修订后的刑法,涉及罚金的条文从原刑法的20条增加到162条,占分则条文的比例由原来的19%增至46%,这较原有的罚金规定有巨大进步,使之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这一刑罚结构的确立,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布局,具有现实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也即罚金立法成果的落实却不尽如人意,面临着一些困境。本文通过对某市法院罚金刑执行情况调查,来论述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制度缺陷,以及解决罚金刑执行困境的一些对策。
一、从对某市法院罚金刑执行的调查来看罚金刑的实际执行情况。
众所周知,近年来,罚金的执行情况很不理想,那么实际的执行情况到底如何,各级人民法院又是如何对罚金刑进行执行的呢,笔者通过对某市(县级)法院的罚金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来试图说明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一)罚金刑的执结情况。
下图为某市法院2006至2008年罚金刑的判处与执结统计表。
案件类型 审结案件数 适用罚金刑案件数 判处罚金总额 罚金执结案件数 罚金执结总额
侵财案件 747 11682700 164 973000
妨害社会管理案件 340 4153000 105 806000
侵犯人身权案件 5 80000 0 0
破坏经济秩序案件 5 129000 1 9000
贪污贿赂 2 25000 0 0
合计 1099 16069700 270 1788000
从上表可以看出,罚金刑的执行比例极低,仅占全部罚金数额的11.12%,执结案件数占应结案件总数的24.57%。两个比例不同,是因为罚金数额低的案件相对容易执行。
(二)罚金刑的执结方式。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该法院执结的罚金刑是以判前主动缴纳为主,事实上存在所谓“先缴后判”罚金刑的现象。有些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刑罚判决,在宣告判决之前便向法院缴纳罚金,而法院为了摆脱执行难的困境,也同意被告人预交罚金;有的审判人员甚至在审理前或判决前,通知被告人或其亲属先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有的甚至直接言明是否缴纳罚金,将影响自由刑的判处,而被告人及其亲属往往认为‘罚’了就会‘轻’判,因而,就想方设法如数、按时筹钱送到法院,这样法院未审(判)即收取罚金,而且,一般收多少即判多少,‘先缴后判’现象十分普遍。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罚金刑的减免,该院还未有案例。
( 三)罚金执行机构。
该法院并无明确的罚金刑执行机构,由于执行局普通民事案件执行压力巨大,案件审结后的罚金刑主要由审判任务相对较轻的行政审判庭负责执行。2004年该法院考虑到大量的罚金刑案件未予执行,曾组织人员对罚金刑案件进行清理,效果很不理想,仅收缴上来几千元。
大量的罚金刑案件不能执行,其主要原因是:一、部分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特别是一些被执行人徒刑期限较长,在刑满释放后一时还不能适应社会,其自身生活尚且还是一个难题,短期内没有缴纳罚金的可能。二、部分被执行人属于流窜作案,户籍不在本地,自由刑执行完毕后即不知去向。三、执行人员不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法对拒不缴纳罚金的被告人采取措施。四、近年来,普通民事案件执行压力很大,案多人少,在未能解决普通民事案件执行难之前,法院没有精力解决罚金刑执行的困境。
二、罚金刑执行制度的缺陷。
笔者认为,罚金刑案件执结率低,除了法院由于其他案件的压力未能予以足够的重视这一原因之外,主要是制度性缺陷,也就是立法方面存在着先天不足,一些配套立法未能及时跟上。
(一)罚金刑数额确定以行为人犯罪情节为唯一依据,不考虑行为人实际承受能力,造成了部分罚金刑不能执行的必然性。
我国现行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情节成为法官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同一种犯罪,同样的情节处以相同的数额的刑罚,似乎平等。但是,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存在罚金不能执行的必然性。生命刑与自由刑不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因为无论贫富贱贵,人人均有生命与自由,都可以依法予以剥夺。然而,以剥夺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罚金刑,必须以存在一定的财产为前提。但人们贫富不均的现象必定是客观存在的。判处罚金刑丝毫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就必然存在着罚金不能执行的必然性。对于富者来说,判处罚金刑不会发生执行上的困难,如果没有执行,只是执行方式与力度的问题。但对于贫者来说,在无财产可交或者罚金数额超过其财产总额的情况下难以执行当然是在所难免。
其次,由于经济承受力不同,难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性,罚金刑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对于腰缠万贯的富人,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如去九牛之一毛,无关痛痒,罚金刑设立的目的得不到体现,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同样数额的罚金可能足以使其家破人亡,造成终身之累,从而产生效果上的不平等。
三是可能株连无辜罚金刑的裁量,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还有可能可能株连无辜。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被羁押后,主动前来上缴罚金的往往是行为人的家属,行为人家属为使行为人免受其他刑罚,用自己的财产为犯罪人缴纳罚金,在现实中也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符合人之常情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判处罚金,便使其家属受到株连。至于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的原因,其所应缴的罚金只能由其家长支付,株连性自然表现更为明显。
(二)缺少对犯罪人的财产调查制度,司法机关不掌握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罚金刑判处与执行时带有盲目性。
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以致侦查伊始,司法机关不会着手调查行为人财产状况。案件一旦移送法院,法官对被告人财产范围一无所知,给法院执行罚金刑造成极大的盲目性。另外,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判处罚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难以准确区分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如果犯罪分子拒不缴纳罚金,法院则很难对其个人财产强制执行。因此,我国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人们生活习惯都潜在着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的弊端,以致罚金刑执行盲目性而被迫夭折。
其次,由于判处时,法院不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致使法院常常采取预缴罚金方式的避免罚金的不可执行,但这实质是提前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迫使被告人在判决前就自认有罪而预先接受处罚,这严重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的原则。根据预缴罚金的情况决定刑罚,实质上是缴钱轻罚,无钱重罚,造成了适用刑罚上的不平等,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均衡”等刑法基本原则,损害了司法公正。
3、罚金刑减免制度规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鲜见减免罚金的案例。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但对“不能抗拒的灾祸”的具体内涵、减免程序的启动以及减免程序的执行主体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对此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规定》对刑法所述的减免事由做了具体解释,范围不仅包括天灾,也包括人祸、疾病等情况。
该《规定》同时还规定: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现行司法解释要求被执行人或者其家属作为减免申请人并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由于被告人或者其家属通常在遭受不可抵抗的灾难之后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罪犯和家属联络沟通不顺畅,家属缺乏提起减免申请和证明受灾的举证意识,或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不可靠,罚金减免程序难以启动,所以实践中罕见有罚金减免的案例。例如笔者所调查的法院十年来竟没有一起减免罚金的案件。
三、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的设想。
社会成员财产不均这一现象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长期存在,以剥夺财产为内容的罚金刑不能完全执行也是必然的,但完全可以对现行罚金刑适用与执行制度进行一定的完善改良,使罚金空判的现象不至于如此严重。
(一)建立刑事诉讼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为了使罚金刑的判处更有针对性,防止行为人隐藏、转移财产,应当建立建立刑事诉讼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也就是对于有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在案件侦查阶段伊始,司法机关便着手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抵押情况,各类债务等。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建立这项制度可有效避免犯罪人及亲属设法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与民事诉讼不同罚金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只能依靠司法机关,如果法院在执行时有先行机关的财产报告,就可以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初步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克服盲目性。
参考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建立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刑事诉讼期间,为使有可能被判处行为人财产处于稳定状态,在对行为人财产调查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手段迅速简便,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行为人及其家属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罚金执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确立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判处罚金刑应当考虑的情节这一刑罚原则。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确定罚金数额必须遵循的惟一原则。该裁量原则体现了贯彻罪刑均衡的立法要求,但是由于它完全建立在所有犯罪人均有支付能力这一假设之上,因而在立法上有失合理性。
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主要的功能应该是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剥夺其再犯的能力。由于罚金刑的内容具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对相同数额的罚金,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刑罚适应性。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决定判处多少罚金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数额较多,超过犯罪人的负担能力,犯罪人就会无法缴纳,这对教育改造犯罪人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反之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人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因此判处罚金刑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十分必要的,避免出现罚金刑的空判现象。
罚金刑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的执行是国家制定罚金、裁判罚金的自然延伸的结果,处于从属地位,它必须受制于罚金的制定与裁判,但又不是它们纯粹的派生物,相反它对两者具有明显的反作用。其一,在罚金的制定与裁量时,必须考虑创制、裁量罚金能否得到有效地执行。在这个意义上,罚金的执行对罚金的创制和裁量具有制约性。其二,就罚金的执行对于刑罚目的实现而言,它同罚金的制定和裁量具有同等的意义。只有通过罚金的执行才能使立法制定的罚金、判决确定的罚金在实际中付诸实施,罚金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同样,从个别预防来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能否消除,也主要取决于罚金的执行。因为只有对犯罪人实际地执行罚金,才能在客观上剥夺和限制其再犯能力,在主观上对其实行强制教育改造。因此,在罚金的判决时考虑罚金的可执行性是实现罚金的功能性作用的手段,是十分必要的。
有人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违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确立和发展,金钱作为“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序上也是对自由的剥夺。当今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而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金钱的双重剥夺。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组合中二者在量上不同,但他们之间的组合在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甚至等价的,这种追求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罚的落实。另外还有人认为这样是以钱赎刑,其实这种看法也应该予以否定,首先罚金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的问题;其次二者的互换形式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无限制地可以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关于罚金刑的裁量根据,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三种规定:一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即以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和危害性等作为确定判处罚金数额的裁量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就是这一原则。二是以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为根据,即明确规定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如瑞士刑法。三是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这种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在这三种原则中,第一种原则根本不顾及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既带来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同时也导致罚金空判问题的大量存在。因此依据这一原则是不可能为罚金刑的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根据、真正实现罪刑均衡的立法意图的;第二种原则根本不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明显不利于刑罚个别预防之目的的实现。可取的方式是第三种,即第一种和第二种原则的折衷与统一。这种方式既考虑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又兼顾了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提高了罚金刑的可执行性,较好地把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要求统一了起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借鉴国外这一通行的作法,确定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罚金刑的裁量原则,追求实质的平等和效率,以平衡刑罚的适用,解决当前普遍存在的罚金刑空判问题。
(三)明确执行机构,实行罚金刑的审执分离。《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其中“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表明了罚金刑应当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庭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但由于目前执行机构面临着普通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压力,在未能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之前,执行机构无暇顾及罚金刑的执行。所以应当在现在的执行机构内设立专门的财产刑执行部门,以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执行部门。
同时,由于罚金刑执行所涉及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制定执行措施是可以参照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规定,同时更应考虑罚金执行难的成因,相应的采取下列措施:一是人民法院应在全国范围内搞好委托执行,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的制度,由该法院统一执行罚金,上缴国库,以及时解决大量的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导致的罚金执行案件,消除执行空白,降低执行成本。二是建立罚金刑与主刑执行相联制度。罚金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自然对罚金的执行有抵触情绪,如果罚金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交纳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况且,罚金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的好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也是较符合法理的。
(四)放宽罚金刑减免适用条件,完善罚金刑减免执行制度。
由于“不可抗拒的灾祸”将刑罚第53条规定的罚金刑减免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极小的空间内,使得该制度的适用率极低。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首先,罚金刑减免条件过严,与刑法减刑制度相矛盾。刑罚的目的在于消除犯罪,司法机关通过各种教育改造的手段,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逐步复归社会,不再危害于社会。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少以至消除,重要的标志是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是否有悔改表现认真接受改造或立功表现,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犯罪分子,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量减刑,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洗心革面重新回归社会,这也是刑罚预防、消除犯罪的根本目的重要表现。
我国刑法减刑的条件即确有悔改表现,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但这仅限于自由刑。对罚金刑的减免条件则是“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抵抗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除非客观上遭遇不能为其本身的力量所能抗拒的天灾人祸才能减免罚金刑外,即使其悔改表现再好,有重大的立功表现、或是现实经济条件如何拮据都不能减轻对其罚金刑的执行。这与刑罚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改造犯罪分子。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放宽罚金刑减免的适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