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赔偿案屡见不鲜,根据民法原理,未成年人侵权赔偿责任是由其监护人来承担。出现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赔偿义务人分离,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往往是被执行人,由于当事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担责理念失衡,故双方对立情绪较大,执行难度亦随之加大,使这类案件不能执行或不能全部执行,执行期间无限延长。随着时间推移,原审法律文书中确定是被告但不担责的未成年人在执行期间,已成长为具有担责能力的成年人,且成家立业,有经济能力,此时能否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当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务实中有不同的见解和作法。笔者在此就以一个现实案例为素材肤浅地谈谈自己的观点,以期和共行共同探讨。
基本案情:
李X波诉李晓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和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为:
1998年5月4日下午,李X波和李晓X在一起逗玩时,李晓X用自制的弓箭将李X波左眼射伤。李X波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内炎,左眼外内障。”。共花去医疗费14600.10元,住宿费649元,交通费610.40元,期间李晓X的法定代理人支付4976元。1998年8月26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李X波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7级,后续治疗需要15000元。为此李X理支付鉴定费400元。1998年5月26日李增X以木材抵押经李X理手借款2000元,5月13日又以砖抵押经李X理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1998年7月,李X波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李晓X的监护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据以上述事实判决结果为:
(一)李X波医疗经济损失为32249.50元,扣除李增X已付4976元,李增X再赔偿李X波经济损失2727350元。
(二)李增X一次性赔偿李X波伤残生活补助费33780.20元
(三)李晓X的法定代理人李增X归还李X波的法定代理人李X理两次借款6000元及利息(其中1998年5月26日借款2000元,1998年5月31日借款4000元,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2008年底两次共执行10000余元,下余款项未能执行。李晓X,男,1986年2月3日生,于2009年元月结婚成家。
该案对李晓X的法定代理人李增X执行措施穷尽后仅执行10000余元,大部分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方经常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到法院缠执闹访,并以李晓X已成年结婚有经济能力为由要求对李晓X采取执行措施。对能否对李晓X采取执行措施,发生了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对李晓X采取执行措施,其理由是:虽然李晓X是侵权行为人,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和诉讼时还是未成年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该案法定代理人李增X)承担,监护人这种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可变更替代,再者该案执行标的中的债务部分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李晓X无关更不能执行李晓X。故对李晓X采取执行措施无法律根据,该案在对李晓X的法定代理人李增X执行措施后,再不能查找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径行对李晓X采取执行措施,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依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侵权人已成年且有经济能力,亦能执行。本案中的李晓X现在已20岁且已成家立业,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且他的侵权行为已经由效法律文书认定,所以可径行执行李晓X。
第三种意见是,只有在裁定追加李晓X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后方可对李晓X采取执行措施,而且只能在判决的赔偿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根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李晓X致他人身体损害是要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但因侵害行为发生时和诉讼时李晓X年龄均未满18周岁,无经济能力,而由他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其监护人李增X暂无履行能力,且李晓X已经成年、结婚,成家立业有了经济来源,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原意和精神的,同时也是符合情理的。2、根据民诉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或执行行为必须有执行根据,虽然李晓X在诉讼中的地位是被告,但不是义务人,进入执行被执行程序后不是本案的执行人,若径行执行李晓X,缺乏执行根据,现在因情形变化,需要李晓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要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了保护受害人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里需说明的是只能追加李晓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和其监护人李增X互相连带地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变更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李增X还健在,有符合变更的法定事由。3、因为该案的执行标的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受害人李X波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另一部分是李X波监护人与李晓X监护人之间债务款,这部分标的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李晓X侵权损害行为无关,故追加李晓X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后对债务部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只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标的范围内与其监护人李增X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