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市场化的改革攻坚阶段。市场经济可以极大地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充分发挥人们的智能和潜力;但另一方面,又极可能诱发人们私心、私欲的膨胀,尤其是在利益多元化的经济环境下更为突出。当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力运用于正常轨道,依法生产、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时,社会的经济将得到迅速的发展。相反,当这种积极性和创造力被运用于追逐一己之私利,而置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于不顾,一味地、极端地追求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甚至不惜以身试法之时,其结果必然会使社会经济的发展遭受极大的侵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就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人们被激发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被一些私心、私欲恶性膨胀的人违法滥用的典型表现。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仅广大消费者的生命、人身和财产受到非法侵害,而且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也受到了严重破坏。在惩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犯罪的界限至关重要。定性不准,或枉或纵,均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也不利于经济的正常发展。为准确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文结合两起类似的案例谈谈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产品”的定性。
[案情1]: 2005年11月份,赖某、宣某经商量决定用化工原料二氧化硒掺假后当作纯二氧化硒(含量95%以上,市场价为每公斤630元)出售。由赖某以假名“张某”在网上与湖南某实业公司业务员彭某取得联系后,赖某、宣某向彭某提供了纯二氧化硒(含量在95%以上)样品,当彭某确信检测样品符合要求后,便决定从赖某、宣某处购买500公斤的纯二氧化硒。赖某、宣某遂从贵溪市某稀有金属加工厂购得纯二氧化硒120公斤和二十个包装铁桶,从浙江义乌购得过硫酸铵350公斤,并以平均约7公斤二氧化硒与约18公斤过硫酸铵(两者均为白色粉末)的比例掺和,共掺假二氧化硒17桶(每桶25公斤),共计425公斤。2005年11月21日,赖某、宣某将经掺假后的425公斤二氧化硒(经鉴定二氧化硒含量为28.1%)当作纯二氧化硒以每公斤430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某,得款18万元。除去购买原材料所花去的费用8.2万元,赖某、宣某各分得赃款4.9万元。
[案情2]:2006年8月初,梁某伙同郑某、李某某准备用金矿石尾矿渣冒充高品位金精粉诈骗他人钱财,三人一起预谋并分工后,由梁某出资、被告人郑某先从金矿石选厂花3000元钱买回61吨品位仅有1克左右的金矿石尾矿渣放在其事先联系好的仓库内,装成袋存放。几日后,梁某联系将矿渣准备卖给张某等人。张某等人为确定矿渣含金品位,自己要先取样品化验。在张某等人取样取到中途时,三人按照分工,由梁某和郑某找借口将张某等人骗到仓库门外并将门锁住。此时,李某某则趁仓库内无人之际,从仓库后窗钻进屋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金粉撒进张某等人取的样品内,然后再从仓库后窗钻出。接着,梁某、郑某再将门打开让张某等人继续取样。张某等人不知样品内已撒了金粉,结果化验品位高达70余克/吨。后张某等人误以为该批矿渣含金量确有70余克,遂付给梁某7万元将该批矿渣买走。次日,张某重新取样化验,结果化验品位仅有1.386克/吨。张某等人大呼上当,但梁某等人已逃之夭夭。
以上两起案例比较类似,但在对赖某、宣某及梁某、郑某、李某某的定罪上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对赖某、宣某及梁某、郑某、李某某均应定诈骗罪;有的认为对赖某、宣某及梁某、郑某、李某某均应定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笔者在说明应该对赖某、宣某及梁某、郑某、李某某定什么罪之前,先谈谈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界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为“伪劣产品”。因此,要弄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内涵,首先必须对“伪劣产品”予以科学的界定。因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物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是何种伪劣产品,直接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它是研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基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劣产品”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①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②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③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伪劣产品”中的产品,是指具有相对固定内涵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产品。“伪劣产品”中的产品有一定的外延限制。伪劣产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所谓广义的伪劣产品,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厂名、厂址、质量认证标志;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物品。其特征是:一是伪劣产品包括了假冒产品;二是其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刑事的,可能是民事、经济、行政的。狭义的伪劣产品是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对象的伪劣产品,即指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
在认定狭义的伪劣产品时应划清以下界限:
1、伪劣产品与假冒产品的界限。
所谓假冒,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假借名牌或名家旗号的手法,生产、销售其产品,坑害用户或消费者的行为。因此,从广义上看,假冒产品的内容与名称不相符。也属于伪劣产品的一种。但从狭义的角度,伪劣产品主要是指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使用价值,与假冒产品又有区别。如假冒产地、厂名、厂址或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只属于假冒产品而不属于伪劣产品。而伪劣产品有时也假冒其他名牌产品进行销售,则此时它既是假冒产品又是伪劣产品。
2、伪劣产品与正品的界限。
正品是指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可分为优等品、一等、二等等等级。根据产品的分类,正品不属于伪劣产品。相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次品,有明显的外观疵病或影响使用价值的次品以及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不能正常使用的废品等,都属于伪劣产品。
本文案情1中,彭某要求从赖某、宣某处购买的产品是特别明确的,即“纯二氧化硒”,而纯二氧化硒的含量是有标准的,即含量应在95%以上。赖某、宣某二人销售给彭某的二氧化硒含量不在95%以上,就属于伪劣产品。该案中,赖某、宣某先向彭某提供合格“纯二氧化硒”样品,取得彭某信任并决定购货后,赖某、宣某却在纯二氧化硒中掺入过硫酸铵(两者均为白色粉末),然后将掺假后的二氧化硒(经鉴定二氧化硒含量为28.1%)冒充纯二氧化硒出售给彭某。显然赖某、宣某出售给彭某的产品相对纯二氧化硒而言属伪劣产品。从表面上看,赖、宣二人获取非法利益似乎是靠诈骗的手段获得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实际上赖、宣二人先前只是通过实施以符合要求的纯二氧化硒作为样品让彭某验货的行为来取得对方信任,使得受害人彭某决定从赖、宣二人处购纯二氧化硒后,二人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纯二氧化硒中掺假后冒充纯二氧化硒销售给彭某,其二人出售给彭某的产品相对纯二氧化硒而言很明显属伪劣产品。故赖、宣二人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文案情2中:张某购买的东西首先是特定的,即仓库内装成袋存放的现成的这些金矿渣。这些金矿渣含金品位多少只能影响这些金矿渣的出售价格,含金品位高,价值就大;含金品位低,价值就小,但肯定不属伪劣产品。这些金矿渣含金品位高低、价值多大,在没有取样化验前,张某是不知道的。本案中,在张某等人取样时,梁某等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金粉撒进张某等人取的样品内,导致样品化验品位高达70余克/吨。张某等人误以为该批矿渣含金量确有70余克,遂付给梁某7万元将该批矿渣买走。但张某购买的这些金矿渣本身没有变,张某购买的这些金矿渣也不是伪劣产品,只是由于梁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张某对这些金矿渣的价值发生了误判,所以梁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定诈骗罪。
总之,通过以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的论述,使我们在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能够正确把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做到不枉不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才能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