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与被执行人存在供电合同的供电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向被执行人供电、协助法院执行的裁定后,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案例索引】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执字第385号(2008年5月13日)
【案情】
申请执行人: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吴俊民。
被处罚人:洛宁供电公司。
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俊民欠款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吴俊民位于洛宁县底张乡东南村的洛宁县纪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选厂。同年11月15日,灵宝法院受理了本案,2008年元月3日判决吴俊民偿还灵宝黄金股份公司欠款1005680.29元。同年2月,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反映,法院查封吴俊民的选厂厂房封条已被撕毁,选厂开始生产,而被告吴俊民一直避而不见,并未自觉履行法院已生效的(2008)灵民一初字75号民事判决。为防止法院已查封的选厂财产流失, 3月11日,灵宝法院依法对明知该选厂已被查封,仍擅自在该选厂从事生产经营的选厂负责人贾某予以司法拘留。同时,为保证查封措施的有效落实,向洛宁供电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洛宁供电公司对洛宁纪远选厂停止供电,但洛宁供电公司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4月18日,本案立案执行。
【裁决】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洛宁供电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无视法律文书的尊严,仍继续对被法院查封的选厂供电,导致该被查封的选厂一直在非法生产经营,大量财产流失,被执行人吴俊民也仅只通过电话向案件承办人反映其无还款能力,而不来法院接受调查,也不说出其真实下落。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查封措施的有效落实,应依法对洛宁供电公司实施处罚。2008年5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灵宝法院作出决定如下:
对洛宁供电公司罚款30万元。
上述罚款已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洛宁供电局是否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供电公司处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供电公司与被查封的选厂之间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按照《电力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在其供电设备正常的情况下,应当保证对用电户的不间断供电,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的协助执行分执行主体主要是指那些掌握被查封、扣押财产以及对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属有审批、登记等职权的单位是被查封、扣押财产流动的必经之处,人民法院要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证查封、扣押措施的有效落实,必然要求这些单位协助执行;本案中的供电公司既不掌握被查封财产,又不是查封财产流动的必经之处,没有必须协助执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不能因其不协助执行而对其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在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处罚,我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立法宗旨是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第36条和第41条所指的协助执行单位是那些掌握被查封、扣押财产以及对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属有审批、登记等职权的单位。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并未列举可要求哪些单位协助。从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和最高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决心以及该规定上下文的关系上看,这些协助执行单位可以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任何单位,包括本案中的供电公司。如果应当协助执行的单位只是那些掌握被查封、扣押财产以及对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属有审批、登记等职权的单位,而这些单位在该规定第36条和第41条都已有明确规定,那么38条再作规定纯属画蛇添足。因此,38条规定的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应当理解为包括36条和41条规定的以外的有关单位。
2、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俊民欠款一案,被告吴俊民无金钱给付能力,为保证案件的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吴俊民位于洛宁县底张乡东南村的洛宁县纪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厂,但该选厂地处偏僻,看管难度大,无法有效防止当事人和案外人破坏查封。而该选厂用水又是在当地山上就地取水,无法使用停水措施协助执行,在案件审理阶段,吴俊民拒不到庭接受调查,也不说出其真实下落,只通过电话向案件承办人反映其无还款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只有断其电源,才能保证查封措施的有效落实。为此,法院有必要向洛宁供电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洛宁供电公司对被查封的选厂停止供电,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3、如果仅仅因为本案中的供电公司与被查封的选厂之间有供用电合同,按照《电力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在其供电设备正常的情况下,应当保证对用电户的不间断供电为由,就认定供电公司没有协助执行义务,理由不足。因为按照这一逻辑,那些掌握被查封、扣押财产以及对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属有审批、登记等职权的单位都可以以履行法定的给予财产、审批登记的义务为由,不协助法院执行。那么,协助执行的有关规定就成了摆设,没有了实际意义,也背离了其解决执行难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供电公司也是该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其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予以处罚。从该案的实际效果来看,因供电公司停止对选厂供电,久不露面的被执行人吴俊民迫于无奈,已开始与申请执行人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可以看出法院采取以上协助执行措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