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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结婚”未登记 收受彩礼应返还
作者:李国旺  发布时间:2009-05-07 08:47:2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家住灵宝市函故关镇的候某,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了比他小三岁的女孩何某,两人在交往几个月后于同年12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结婚仪式举行前候某给给付了何某10000元的彩礼。同居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两人有先后到外地打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12月候某向灵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解除同居关系,考虑到被告何某的经济能力,请求其返还礼金3000元。被告何某认为,彩礼金是男方自愿给予的,不同意退还。 

  审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是对彩礼金返还调解未果。灵宝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同居关系均无异议,依法应准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收取被告彩礼金后,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却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告返还原告告彩礼金3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婚姻关系成立条件的财物,目前在农村地区还广为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告给付彩礼后,虽然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双方却一直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双方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法律没有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给付彩礼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不得已而为的,在给付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与对方缔结婚姻为前提。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的婚姻关系没有成立,如果彩礼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 

  因此,双方虽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所收取的彩礼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