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调解的概念及其作用
委托调解是指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社会知名人士、专家、行业人士等非审判组织人员参与调解,因其主持和协调的主体并非审判人员,故不必符合法院调解必须具备的法定主体,其过程也没有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上的基本要求。委托调解实际上是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处纠纷,激活调解资源,是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的新举措。2008年,灵宝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大胆引入委托调解制度,对于简单的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全年共委托调解案件28起,成功调解结案26起,调解成功率高达92.9%。
灵宝法院实施的简单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制度,其意义至少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有利于分流案件,缓解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压力。灵宝法院现有干警127人,其中处于审判一线的人员不足50人,年审结案件近5000起,平均每人结案在100起左右,法官面临的工作压力巨大,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委托调解将一部分案件交给法院外的机构甚至个人进行调解,具有分流案件的作用。通过诉讼外的调解,一部分纠纷得到了解决,缓解了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使得法官能够把精力集中于那些复杂案件、疑难案件,对提高审判质量具有积极意义。二、有利于纠纷的调解解决。在调解实务中,对涉及妇女权益纠纷的案件,可以委托妇联予以调解;涉及劳动争议时,可以请工会予以调解;涉及交通肇事引起的纠纷时,可以请交警部门予以调解。这些组织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既熟悉相关的情况,又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有些平时就具有做群众工作的丰富经验,他们参加调解,不仅能够使纠纷较快调解解决,也使得调解结果更加符合群众要求。三、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人民调解被西方国家称之为“东方经验”,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正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有效运作,大多数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外。法院将简单的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这使得法院更加关注对人民调解组织成员的培训与指导。2008年,灵宝法院在全市举办了28期人民调解员培训班,对全市的人民调解组织基本培训一遍,同时通过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法官审理疑难案件、复杂案件,解答人民调解员的咨询,帮助人民调解员分析案情等多种方式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一步增强了人民调解员解决纠纷的能力,提高了调解组织的调解水平。四、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对当事人也是有利的。首先,可以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纠纷的迅速解决不仅直接有利于本案的当事人,使他们早日从纠纷中解脱出来,对其他当事人也会带来利益,因为部分案件通过人民调解得到解决,可以使法官腾出手来尽早审理他们的案件,防止诉讼迟延对其他当事人带来损害。委托当地的人民调解组织或着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路途奔波,就近解决纠纷。灵宝地处豫西,大部分辖区在山区,交通不便,委托当地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可以有效的减少当事人往返法院的次数,减少诉累。
总之,实施委托调解制度,引入社会力量调解民事纠纷,是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创设的多元化调解机制,是法院进行的“调解总动员”。借助这一机制,使各种有益于纠纷解决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法院的诉讼调解中来,通过各方力量的共同努力,使纠纷迅速、妥当地得到解决。
二、委托调解目前在调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87条对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作出了相应规定。2004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予以了具体化。2007 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然而,在调解实践中对于委托调解具体应该怎么操作,还没有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明确:
(一)委托人以何种名义和方式进行委托
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解,但未规定以何种名义进行委托,以何种名义委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以审判组织的名义进行委托,理由是法院的审判权是由审判组织(主要是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行使,并由审判组织在法律文书上署名。另一种意见是应当以法院的名义进行委托,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在调解书上署名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内部责任,调解的委托并非内部委托,而是一种对外的委托,应当以法院的名义进行委托。灵宝法院目前的做法是以法院的名义进行委托,并专门制作了委托调解函,以彰显委托调解的郑重,使受托人有正当的调解权源,但这种做法尚处于探索阶段,没有法律依据,有待相关部门尽快以法律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受托人以何种名义进行调解
在民事活动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物(即显名委托),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受托事物(即隐名委托),但赋予了委托人的直索权和相对人的选择权,要求委托履行披露义务。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委托人以何种名义从事调解活动。
(三)如何选择受委托人
委托个人进行调解时,委托人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条件,除了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特殊要求。委托单位进行调解时,哪些单位可以被委托,是否要求受委托单位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无利害关系。
(四)委托调解是否需要制作调解笔录
在委托调解中,是否要求制作调解笔录,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委托调解属于诉讼调解,应当有此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调解可以委托一人,也可以委托多人,要求委托人具有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质,都要有书记员在场,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委托调解有无笔录无关紧要。
(五)法院如何对委托调解进行审查和监督
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对调解结果的审查,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在委托调解中,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否应当交付法院审查、把关和确认,法院审查的内容包括哪些,受委托人弄虚作假、妨碍诉讼的情形,法院可否以适用妨碍诉讼予以制裁;如果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案件将以怎样的程序转回法院,法院能否再次委托调解。
(六)委托调解期间应以多长为宜、是否计入审限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委托调解期间是否纳入审限,对委托调解期间以多少天为宜也没有明确。目前灵宝法院规定,接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该在20日内完成调解工作,该20日不计入审限。但这毕竟是法院自己的内部规定,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
三、对委托调解的几点规范性建议
委托调解是一项正在试行的制度, 目前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对于构建我国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具有积极意义。为了使委托调解能够作为法院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机制长期存在下去,笔者认为,我国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这一制度。
(一)大力推广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模式。相比之下,在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组织,由该组织在诉前调解民事纠纷,是一种最便于操作的委托调解模式。人民调解组织设在法院,既便于法院对该组织的指导,又便于当事人利用人民调解,同时也可以用最快捷的方式移送案件材料,节约案件材料在法院与调解组织之间转移所需的时间。由于这种形式的委托调解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两便原则”,因此,它既容易为法院所认同,又为当事人所欢迎。
(二)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调解员名册,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采用这种方式构建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一方面能够把既愿意做调解工作又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吸纳到调解员队伍中来,有利于建立高质量的调解员队伍,有利于纠纷的调解解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通过扩大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主选择权,增强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从而使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以委托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三)由于委托调解目前在我国仍处于摸索阶段,因此,由各地法院根据自己辖区内的具体情况进行委托调解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但是,由于不同模式的委托调解又带有很多共性,法院在进行委托调解时所面临的这些共性使制定规范委托调解的程序规则成为必要和可能,因此,在时机成熟时,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指导和规范委托调解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