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是我国独有的一项调处民事纠纷的法律制度。它是我国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是我国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摸索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对于一个缺少法制传统的国家来说,人民调解在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方面都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人民法院应切实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使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及的队伍建设情况的调查
(一)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人民调解工作是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消除纷争。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纠纷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其主体由公民与公民转变为公民与经济组织、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内部、区域范围内,内容由婚姻、邻里、继承、赡养等简单涉及人身利益、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发展为经济合同纠纷、医药费纠纷、拆迁征地纠纷等,涉及的标的不断增大、群体性纠纷逐步增多,这些纠纷调解难度大、易激化,在此情形下,基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及时、有效的化解新时期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人民调解目前存在的问题
1、诉前人民调解制度没有完全建立,基层法院的工作量较大。一部分矛盾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民间纠纷未先行调解就诉诸法院,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并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不利于消弥纠纷当事人的隔阂。
2、人民调解其群众性组织决定了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缺乏履行的强制力。由此便导致了当事人一旦悔约便不能履行,许多当事人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将同意达成调解协议作为其换取转移、隐匿财产时间的缓兵之计,一旦财产转移完毕,就对调解表示反悔,大大折损了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同时也造成了人们对诚信原则的缺失。
3、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相当一部分调解员的法律素质与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不相适应,表现为少数调解员法律素质不高,对人民调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理解不够、不透,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调解方式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一部分调解员对调解业务技能掌握不全,开展调解工作主要凭借经验、观念,调解方法简单、陈旧,调解技巧不足,在调解方法上还停留在说教和情感影响上,不是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纠纷表面上暂时平息事态,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矛盾,易留下纠纷隐患。
4、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调解组织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调解人员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调整较为频繁,同时有些地方调解组织不健全,有名无实、瘫痪半瘫痪、不能发挥作用的调解委员会仍然存在,有的调解组织建设不够规范,发展不平衡,建立的覆盖面不是很全面,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相对来说建立太少,这势必就影响了区域、行业范围内发生的矛盾纠纷难以及时的调处,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基层法院如何加强地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当事人在互相谅解的前提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应采取以下相应的措施:
(一)建立简单民间纠纷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基层法院应本着“减少诉累,降低成本,方便群众”以及有利于消弥纠纷当事人隔阂的原则,积极倡导简单的民事纠纷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对于事实清楚、纠纷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基层法院应在立案前积极引导,告知当事人先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通过调解解决,但当事人坚决拒绝的除外。对已受理的案件,其认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案件调解情况,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二)借助国家强制力,以提高由人民调解组织所达成协议的有效性。基层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不履行人民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时,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机制的连接,确保其约束力,并通过法院的执行力保障权利义务的实现,对于无效的调解协议也应以判决的形式来确定其无效。即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有给付义务一方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发出支付令。对于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的调解协议,基层法院则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副本方式通知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三)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并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旁听和诉讼调解制度,以增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实际调解能力。基层法院内部应明确分工,法院内部应成立由院领导任组长,由民庭具体负责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工作,各人民法庭负责指导所辖乡镇的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定期的培训制度,定期开展一次业务研讨、集体培训或庭审观摩,培训工作以各业务庭为单位进行,每年集中培训至少两次,采用研讨会、培训班和观摩庭审等形式,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必须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为内容,培训结束时应进行考试,并将考试内容归入调解员档案。通过研讨会、培训班的观摩庭审等形式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学习、培训和交流。基层人民法庭巡回办案过程中,应当邀请当地人民调解员参加,以提高他们的调解能力;对于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承办业务庭必须通知制作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旁听案件的审理;承办业务庭若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调解解决的或者调解是诉讼必经程序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加调解;对于虽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可适用诉讼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选择典型案例,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调解经过。
(四)建立与人民调解员联络的网络,同时建立从人民调解员中推荐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改进人民调解员队伍不稳的状况。基层法院应建立与人民调解员互通互联的网络,向各人民调解组织公布法庭组成人员及联络方式,帮助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完善机构,制定日常工作制度和开展正常工作,以保证其工作的稳定开展。同时基层法院应根据人民调解员任职资格、工作能力、现实表现和健康状况,特别是政治素养、思想水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从人民调解员中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通过规定的程序考核,将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推荐、选任人民陪审员工作作为增强人民调解员使命感、责任感,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稳定性的有效手段。